呼和浩特市博洋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博洋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72民初706号
原告:天津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1-1507。
法定代表人:王子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博洋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永业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彬。
原告天津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博洋可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天津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