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01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闻海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赵利国,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建荣,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审第三人李建荣之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建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19)宁8601行初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21时10分许,第三人李建荣驾驶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拉运肥料,车辆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5千米处时,因第三人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壕发生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出血(基底节区左);2、头皮血肿(顶颞右);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三、2型糖尿病;四、冠心病PCI术后。2019年6月11日,第三人的儿子李志斌和儿媳雍文莹以第三人的名义向被告银川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月转肥工资表、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从兴泾镇的邮储银行取回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提交《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主要意见为:李建荣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到我司驾驶半挂车运输有机肥料,当时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满后签订劳务合同,按照运输有机肥的趟数结算计件工资,但是当事人还在试用期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请贵局能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同时提交的材料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平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第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月份考勤记录。被告审核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并非第三人李建荣亲笔签名,属于虚假申请,被告受理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只送达到兴泾镇的邮储银行,并未直接送达到原告的办公地点,属于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建荣的儿子和儿媳作为李建荣的直系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受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只是在申请书和申请表上不应将申请人签署为李建荣,该不恰当做法可由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因邮政部门快递服务的原因,导致该邮件未能直接送达到原告的办公地点,但原告在得知后及时领取了上述文书,并未实际影响到其相关权利的行使,被告的此种送达方式也可在今后工作中加以完善,故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方面,原告提出“原告与李建荣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还在试用期内,未与李建荣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李建荣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李建荣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到我司驾驶半挂车运输有机肥料,请贵局能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二月份考勤记录,第三人提交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为原告运输有机肥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农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系未知他人冒用原审第三人之名的虚假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中,既没有原审第三人的授权书,也没有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近亲属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明确系原审第三人本人申请,而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地址送达确认书上“李建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审第三人儿媳所签。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首先,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由原审第三人儿媳代收,原审第三人儿媳无权代收。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审第三人。其次,上诉人没有及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丧失了复议的权利。三、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的试用期是劳务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名为“试用期”就改变其劳务本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宁8601行初62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建荣述称,当时原审第三人出车祸意识不清,故原审第三人的儿子与儿媳向银川市民大厅咨询后,在工伤申请表上共同签字申请。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李建荣的儿子和儿媳作为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嘉农环保公司进行送达,因邮政部门原因导致未能直接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在得知后及时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视为被上诉人已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相关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虽还在试用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为上诉人运输有机肥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