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诉人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799号之一民事裁定,因本案应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西夏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涉及土建和装饰装修两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装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仅就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装修工程款,不在主张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首先,涉案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依照专用合同条款及通用条款中“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项下的约定,解释合同的优先顺序是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约定。因此,应当依照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管辖权约定履行。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宁夏嘉农环科位于涉案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时是明确。
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8005.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348.10元,共计37013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10520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56.79元,共计2502461.29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4条(第85页)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一部分主文对管辖权约定为,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该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仅依据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装修工程款,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对该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争议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载协议无效。”案涉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十项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合同争议又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巧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