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8601行初621号
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九污进厂路南侧、包兰铁路保护范围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闻海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邦桂,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建荣,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第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环保公司)不服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李建荣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海乐、苏建东,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桂、韩智,第三人李建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9日,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荣在2019年2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李建荣作为原告的货运司机,为原告转运有机肥。2019年2月9日21时10分许,李建荣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拉运肥料,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5千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壕发生侧翻,造成李建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建荣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李建荣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试用期尚未届满,故未与李建荣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李建荣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法无据,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9年6月11日,李建荣的儿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李建荣在2019年2月9日运输有机肥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以及不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进行了回复,同时提交了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2月份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中明确“李建荣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到我司驾驶半挂车运输有机肥料,当时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但是当事人还在试用期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对李建荣进行考勤管理,向李建荣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建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建荣述称,李建荣在原告的老厂区工作2个月左右,中间因为某种原因有2个月没有上班,随后被原告招录到新厂区继续从事货物运输,车队长施文军给李建荣做了入职登记,没有约定有试用期。公司规定每个月只能休息两天,不进行打卡考勤,固定工资每月6000元,额外的提成是跑的趟数多拿到的就多,提成由车队长施文军负责统计,与固定工资合计后一并发放。李建荣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21时10分许,第三人李建荣驾驶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所有的宁AD3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JS3**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拉运肥料,车辆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5千米处时,因第三人李建荣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壕发生侧翻,造成李建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李建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李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荣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出血(基底节区左);2、头皮血肿(顶颞右);二、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三、2型糖尿病;四、冠心病PCI术后。
2019年6月11日,第三人李建荣的儿子李志斌和儿媳雍文莹以第三人李建荣的名义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李建荣身份证复印件、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月转肥工资表、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于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嘉农环保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嘉农环保公司从兴泾镇的邮储银行取回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主要意见为:李建荣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到我司驾驶半挂车运输有机肥料,当时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满后签订劳务合同,按照运输有机肥的趟数结算计件工资,但是当事人还在试用期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请贵局能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同时提交的材料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平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李建荣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月份考勤记录。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案件当事人陈述,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案卷(案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建荣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各1份,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9年1月转肥工资表复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编号1065132955131)及查询单、送达回证,《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王平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二月份考勤记录2页、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4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编号1042887131233)及查询单)在案为凭,予以印证。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当庭提交的2019年1月员工考勤记录表、纳春生和金学林的劳务协议,因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故本院不将其作为审查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并非第三人李建荣亲笔签名,属于虚假申请,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只送达到兴泾镇的邮储银行,并未直接送达到原告嘉农环保公司的办公地点,属于送达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李建荣的儿子和儿媳作为李建荣的直系亲属,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受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只是在申请书和申请表上不应将申请人签署为李建荣,该不恰当做法可由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正。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因邮政部门快递服务的原因,导致该邮件未能直接送达到原告嘉农环保公司的办公地点,但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在得知后及时领取了上述文书,并未实际影响到其相关权利的行使,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此种送达方式也可在今后工作中加以完善,故本院对原告嘉农环保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方面,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提出“原告与李建荣约定试用期一个月,事故发生时还在试用期内,未与李建荣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李建荣之间仅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嘉农环保公司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我司关于李建荣工伤认定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李建荣于2019年1月24日开始到我司驾驶半挂车运输有机肥料,请贵局能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结合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提交的二月份考勤记录,第三人李建荣提交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可以确定原告嘉农环保公司与第三人李建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嘉农环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建荣在驾驶原告嘉农环保公司所有的车辆为原告嘉农环保公司运输有机肥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明
审判员 严 辉
审判员 沈丽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亚楠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