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宁夏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工程款210520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56.79元,共计2502461.2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合同价1745800元,变更签证部分为359404.5元,施工项目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接受施工项目并使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审核结算,金额为2108230.18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中包含涉案装修工程1917318.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300万元时,被上诉人尚未委托进行施工项目结算审核,也未形成审核报告和结算审核定案单。一审法院对付款的性质推定错误。上诉人主张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也有证据证实2018年11月已将涉案工程实际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付款认定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该认定属无效认定。
嘉农环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当驳回上诉。装修工程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为2018230.18元,一审据此确认,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完工,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另请他人就上诉人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被上诉人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明确上诉人应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上诉人并未提交,请求责令上诉人尽快提交。
兴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农环保公司支付兴盛达公司工程款3398005.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348.10元,共计37013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农环保公司承担。庭审中,兴盛达公司变更“1.判令嘉农环保公司支付兴盛达公司工程款3398005.7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3348.10元,共计3701353.87元”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农环保公司支付兴盛达公司装修工程款2105204.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256.79元,共计2502461.29元”。
嘉农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694000元;2.判令对涉案工程的分部分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兴盛达公司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因此产生的验收和整改的费用由兴盛达公司承担;3.判令兴盛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4.判令兴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嘉农环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兴盛达公司提交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嘉农环保公司(发包方)与兴盛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深度脱水项目办公楼、食堂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深度脱水项目现场。工程内容:投标文件全部施工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装修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装饰装修图纸中的弱电及监控系统不在合同范围内)。三、合同工期:2018年5月7日。竣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开工通知之日起算60日历天数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质量合格。其中用于装饰装修主材、洁具等材料设备,在对其价款、样式、规格、型号要求,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定并达到意见一致后,方准用于施工中。五、合同价款,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办公楼和食堂宿舍楼的装修价款,按照700元/平方米计价,装修面积按照图纸中标注的建筑总面积计算,办公楼1253平方米,食堂宿舍楼1241平方米,共计249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大写:壹佰柒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人民币)¥17458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七、本协议书……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本合同中词语定义……4.1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由承包人委派专业装饰装修公司设计的图纸(装修施工蓝图壹套)。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工程师……6.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王佳职务:项目经理……。三、施工组织和设计工期,9.进度计划……。六、合同价款及支付……15.1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8日前,向工程师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15.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相应进度款总金额的85%。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17.工程因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由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按约定结算。九、竣工验收与决算,18.竣工验收,18.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空白。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9.违约,19.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9.1.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扣除履约保证金之后的余款)的贷款利息。19.1.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但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停工。19.1.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正式收款发票(双方认可的金额)15个工作日后不支付款项的,除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19.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9.2.1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处以壹仟元的违约金。19.2.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经返工后达到约定的质量合格标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为保证……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二、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根据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装饰装修、水、暖、电等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三、质量保修责任……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工程建设工程中,如发生四级以上质量事故,将全额扣除。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六、其他……双方共同签署。”庭审中,兴盛达公司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中旬交付使用的。嘉农环保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泥深度脱水项目办公楼、食堂宿舍楼等土建工程亦由嘉农环保公司发包给兴盛达公司施工,但双方尚未结算,对总工程量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中,双方签订《现场工程量签证单》17张,双方对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总工程量2018230.18元,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8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8年2月2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4月19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2月2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5月27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6月21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达公司与嘉农环保公司对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2018230.18元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转账6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土建还是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款,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时间及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认定2019年2月2日嘉农环保公司向兴盛达公司支付300万元中包含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款1917318.67元(2018230.18-2018230.18×5%),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兴盛达公司要求嘉农环保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相应进度款总金额的85%,现兴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嘉农环保公司擅自使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兴盛达公司要求嘉农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处理的是嘉农环保公司与兴盛达公司就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纠纷,本案反诉亦仅处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的纠纷,如果土建部分也存在嘉农环保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事项,可就土建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嘉农环保公司要求兴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嘉农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兴盛达公司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嘉农环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兴盛达公司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嘉农环保公司另寻他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兴盛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嘉农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农环保公司主张的对分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产生的验收和整改费用由兴盛达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隐蔽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隐蔽工程应在工程覆盖前就应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如需对已经覆盖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嘉农环保公司应初步证明需要验收的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农环保公司要求兴盛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嘉农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系因兴盛达公司施工导致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嘉农环保公司要求兴盛达公司提交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庭均同意自行交付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宁夏嘉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将污泥深度脱水项目办公楼、食堂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及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现仅主张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一审中,双方均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款为2018230.18元,而土建工程并未结算,对土建工程价款亦未达成一致。因上诉人未能区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系针对土建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一审法院结合付款时间扣除质保金后,认定2019年2月2日300万元包含装饰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云
审判员 黑琴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畅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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