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5民初1101号
原告:安平县英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马店镇。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凯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7号1号楼77-29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安平县英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旭公司)与被告青海凯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雅公司和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英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76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476400元为基数按每日支付原告利息330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之间,向原告购买网围栏配套共计货款626400元,并于2018年六月份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付款1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西宁销售负责人**于2019年1月14日找到被告,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可证明所欠货款被告认可,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全部还清。余款476400元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6400元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外,起诉后,被告于今年5月份还款10万元。
被告青海凯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委托协议书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凯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安平县英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76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