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3551号
原告: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东郊记忆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072219。
法定代表人:章宏波,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保定路西一段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8953756K。
法定代表人:高慕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公司员工),女,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观堂建筑公司)与被告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2021)川0681诉前调2813号,后因调解未果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观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杰、被告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向观堂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1548690.35元;2.请求判令京汇城房地产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038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观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3日为18479.29元;3.请求判令京汇城房地产公司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8306.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观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为2524.07元;4.请求判令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观堂建筑公司与京汇城房地产公司签署《德阳恒大首府二、三、四期施工图设计合同》,其后双方又签署《德阳恒大首府二、三、四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德阳恒大首府二、三、四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德阳恒大首府二、三、四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德阳恒大首府二、三、四期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等协议。观堂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京汇城房地产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对应合同价款,观堂建筑公司因此取得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但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相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经观堂建筑公司提示付款后,拒绝付款。据此,观堂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京汇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对票据金额和事实没有争议,相关的利息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观堂建筑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堂建筑公司、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汇票两张,证明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拒绝付款。
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对观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观堂建筑公司与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观堂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2020年6月18日,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观堂建筑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6186612126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汇票金额为1260383.49元,汇票可转让。2020年8月13日,京汇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观堂建筑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了一张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008137005210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汇票金额为288306.86元,汇票可转让。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观堂建筑公司向承兑人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但均遭拒付。
本院认为,观堂建筑公司作为两张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548690.35元)的持有人,其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支持观堂建筑公司要求京汇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48690.35元诉请。关于利息部分,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京汇城房地产公司应当以126038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观堂建筑公司支付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00618661212690的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至汇票本金清偿日止;以288306.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观堂建筑公司支付票号为210565100010220200813700521032的商业承兑汇票利息至汇票本金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本金1548690.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60383.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8306.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其自愿同意广汉京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时直接向其支付)。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祥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