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九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9154号
原告:泉州亚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区科技路海西电子信息产业育成基地厂房D幢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6657519X3。
法定代表人:王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云,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53170615。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东郊记忆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072219。
法定代表人:章宏波,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12号办公楼11层1107-11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9206L。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上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558979596K。
负责人:孙小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九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庭社区梅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A25380。
法定代表人:施朝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泉州亚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亚林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和骏公司)、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建筑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九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亚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腾云、高宁,被告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峰,被告华优建筑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和骏公司、泉州九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亚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成都和骏公司、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公司连带向泉州亚林公司支付票款金额107716.39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成都和骏公司系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109201820200826709556550)的出票人、承兑人,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公司系该汇票的转让背书人,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系华优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该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7716.39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由成都和骏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0年11月26日流转背书至泉州亚林公司,而后泉州亚林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但是,成都和骏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并收到质权人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的付款提示后却拒绝付款,而后由泉州亚林公司向质权人清偿借款并解除了汇票质押。泉州亚林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已于2021年9月30日在电子票据系统上向成都和骏公司、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公司发起了追索,却均未得到兑付。
四川观堂设计公司辩称,对泉州亚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案涉票据流转过程都是合法的,也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但是源头在于出票人成都和骏公司。现我方的经营状况也出现问题,仍在积极在协商,若法院判决我方败诉,希望还款时间能缓一下,但一切以法院判决的意见为准。
华优建筑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辩称,1.按照《票据法》第39、40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未提示付款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按照《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在期内发出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偿。从提示付款的角度,持票人已丧失对前手的追偿。
成都和骏公司、泉州九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成都和骏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0826709556550,承兑人为成都和骏公司、收票人为四川观堂设计公司、票据金额107716.3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20年11月12日,背书人四川观堂设计公司、被背书人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2020年11月12日,背书人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锐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3日,背书人成都锐信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北京凌源志腾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背书人北京凌源志腾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广州商牛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背书人广州商牛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泉州九沐公司;2020年11月26日,背书人泉州九沐公司、被背书人福建三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背书人福建三翔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泉州亚林公司;2020年11月26日,泉州亚林公司将该票据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营业部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成都和骏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泉州亚林公司向票据质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清偿全部借款并解除票据质押。泉州亚林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分别向前手成都和骏公司、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公司发起追索,各前手均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泉州亚林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平发银行电子票据系统拒付追索截图、公证书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泉州亚林公司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泉州亚林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泉州亚林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设立质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在案涉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的规定,在案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泉州亚林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其持有的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泉州亚林公司要求成都和骏公司、四川观堂设计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7716.3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作为华优建筑公司所属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华优建筑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华优建筑公司、华优建筑成都分公司抗辩泉州亚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追索权,且华优建筑公司非案涉票据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后,泉州亚林公司撤回其庭审中增加的各被告支付其已支出的公证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亚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7716.39元及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观堂建筑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泉州九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铭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燕真
书 记 员 丁汉钦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