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9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经济开发区沙河大道新意思(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二期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民初195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不具有排他性;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桃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被告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赣州市章贡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桃江县农村广播光缆设备采购安装转包合同》约定由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负责光缆设备的采购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安装与售后服务。现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起诉要求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桃江县农村广播光缆设备采购安装转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起诉方为原告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桃江县。此外,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桃江县协利网络工程维修服务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赣州森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杰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甘聪
书记员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