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方义成、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义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团**宿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5647R。

法定代表人:陈敬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义成因与上诉人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义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98.1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写错误,130998.14元为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中建设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但却判决赔偿金130998.14元,结合判决书上下文,应该是书写错误,此处130998.14元应当为经济补偿金,故请二审予以更正。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结合本案,方义成被强行免去副部长职务,将工资从一万多降为一千多,是中建设计公司采取的变相逼迫方义成离职的手段,丁旭东作为人事专员已经承认,该行为属于变更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条款第(二)项规定;同时,中建设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2020年更是无正当理由拖欠迟发2月到5月基本工资、19年年终奖和应休未修年休假工资等,这还是在疫情期间,方义成生活困难,该拖欠行为直接迫使其离职,因此符合第(三)项规定。综上,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方义成请求。

中建设计公司辩称,我司在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方义成解除劳动合同,我司在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6月18日函告方义成,请其来我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方义成也自2020年6月1日起未到我司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我司已支付方义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32元。方义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74128元没有法律依据。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已查明我司延期支付工资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并已与企业工会协商。方义成认为需经其本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方义成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乙方本人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乙方无条件接受”。因此,我司免去方义成质量技术部副部长职务,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况且没有降低方义成工资报酬,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方义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我司此次人事调整并非仅针对方义成,而是为了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理清部门职责、避免职能交叉,是对公司架构重新设置。五、我司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方义成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方义成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中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方义成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义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司因为疫情延期支付工资,不能认定为拖欠方义成工资的行为。方义成是我司单位员工,2020年1月底全国爆发了疫情,因疫情原因,我司迟发了单位员工2月至4月份的工资,这是事实。但这是因全国突发疫情造成的,当时所有单位都不能正常上班,为防控疫情大家出门都受限制,所以我司和工会协商后,决定延期支付员工2月到4月份的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司行为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部业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方义成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也认可上诉人因为疫情原因迟发2月至4月的工资,且我司已和工会商量,但方义成认为我司没有和他商量,他不同意这么做,所以有异议。方义成对此事的理解是错误的,全国出现不可预见的××疫情,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和每个员工商量处理办法,更无需征求员工同意,只要和工会商量便可。我司应对疫情的处理办法,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庭举证证明,方义成也认可,仲裁裁决书也清楚的记录了相关情况,方义成在一审起诉状中也只提出此种处理方法没有征得他本人同意。对于因为疫情延期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我司无需再举证。我司因疫情原因迟发员工2月至4月份的工资,不能认定为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我司支付方义成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司起诉时称企业因疫情延迟发放工资未经其本人同意,而非对企业延迟发放工资是因受疫情影响这一人尽皆知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我司确实因疫情原因迟发了员工2月至4月份的工资,仲裁庭和一审法院都已查明我司延期发放工资系受疫情影响,且符合国家规定。但一审法院仍以此认定我司有拖欠工资行为,判决我司支付方义成经济赔偿金130998.14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方义成因为岗位变动的原因,对我司产生不满,才提出仲裁和诉讼,仲裁做出了公正的裁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所以我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我司诉请。

方义成辩称,中建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年终奖是不争的事实,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建公司经常拖欠并迟发日常工资,2020年更是无正当理由拖欠迟发2月到5月基本工资、19年年终奖。中建公司自方义成入职开始就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就迟延支付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事,中建公司并未与方义成协商并获得同意,欠付工资虽然最终发放,但却是在方义成申请仲裁后方支付,并且5月份工资更是在7月3日仲裁开庭后才发放,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是拖延支付,同时,中建公司所举工会批准的文件中,也没有批准5月份工资迟发。同时需要强调,中建公司仅是基于方义成提起诉讼和仲裁才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其他工作人员仍然未发放或继续迟发工资,可见中建公司对待员工并无诚意。中建公司未缴纳方义成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根据合肥中院2019年马有清案判例及同案同判原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中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方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中建设计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128元;三、判决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98.14元;四、判决中建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五、判决中建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方义成到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4月,合肥华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同月1日,方义成与中建设计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1日起,方义成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建设计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方义成无条件接受。2020年4月30日,方义成被免去中建设计公司质量技术部副部长职务。因不愿接受中建设计公司的工作安排,方义成遂于2020年5月18日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中建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欠付工资168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4996.8元、2019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160600元、经济补偿189800元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402元,合计489598.8元。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建设计公司与企业工会协商后,2020年2月至4月职工工资延期支付。后中建设计公司于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前,即2020年6月11日前向方义成支付了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8169.63元、2019年年终奖金17906.08元。

2020年7月21日,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建设计公司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义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32元,并驳回了方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方义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方义成提供任前公示、变更信息、收购股权批复、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8月入中建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公司原名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更名为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工资流水,用以证明方义成的平均工资为10076.78元;提供王梅等通知免职的通知、录音证明,用以证明方义成于2020年4月30日被强行免除副部长职务,降低薪酬,被变相逼迫离职的事实;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已经对方义成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被免职、中建设计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并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庭审时,中建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中建设计公司辩称,方义成提供的录音中的丁旭东并非中建设计公司的部长,而是公司人事专员,其在家中闲聊时回答工资不低于1550元,并不是1550元,方义成则说这不是变相让人离职吗,丁旭东也没有回复是的,而是针对方义成诱导性的问话,丁旭东想尽快结束对话。此外,仲裁裁决书也不足以证明仲裁委对方义成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被免职、中建设计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并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

审理中,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方义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建设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提供中建设计公司发给方义成的函及方义成的签收记录,用以证明中建设计公司催促方义成办理离职手续;提供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建设计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提供《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公司董事长常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免去方义成职务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中建设计公司作出人事调整系公司发展需要,并非仅针对方义成;提供方义成五月份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离职前一年工资表,用以方义成的职务免去后工资并未降低。庭审时,方义成对此则表示,仲裁是以裁决结案,而非协商和解。方义成也并未收到中建设计公司寄送的函件,也未在函件上签名签收。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银行电子回单恰恰反映中建设计公司拖欠方义成休假工资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本人签字部分与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部分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实际情况是中建设计公司为应对诉讼,后期对空白部分予以填写。且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中建设计公司可对方义成的职务进行随意调整。中建设计公司更无法举证调整方义成的职务,系为公司发展需要,因此其证明目的已不能实现。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因为补充协议未经职代会参与讨论,或者也未经工会予以批准这是公司单方面要求员工必须签名的霸王条款,另外即便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免除原告的职务,也是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需要结合本人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但中建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严重下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其调整并非是适度调整,是免去副部长的职务,大幅度的降低薪酬,从月收入上万元,降低到月收入1550元。此外,因为方义成起诉的原因,中建设计公司在才没有在5月份降低工资。

另查,中建设计公司于2020年7月3日支付方义成2020年5月份工资4554.17元、2020年9月9日支付方义成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义成、中建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中建设计公司免除方义成副部长职务,降低薪资是否合理合法;二、中建设计公司是否及时支付方义成2020年2月至4月工资。该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建设计公司因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依规定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岗位技能工资,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建设计公司对方义成进行岗位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方义成主张中建设计公司将其薪酬降低到月收入1550元,提供其与公司人事专员丁旭东的电话录音一份;中建设计公司质证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方义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中建设计公司在仲裁时给方义成补发的工资均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方义成该主张不予认定。方义成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方义成主张因中建设计公司未足额发放2020年2月至4月欠付工资168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4996.8元,向仲裁机关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设计公司辩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建设计公司与企业工会协商后,2020年2月至4月职工工资延期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会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因新冠××疫情影响,中建设计公司与企业工会协商后,延期支付方义成上述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但未举证证实;方义成亦不予认可。中建设计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前向方义成支付了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8169.63元、2019年年终奖金17906.08元。故中建设计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方义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方义成于2007年8月起在中建设计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计算,中建设计公司应向方义成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30998.14元(10076.78元/月×13个月)。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方义成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2007年8月至2018年4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方义成自2007年8月入职,截止至2017年8月工作满十年,之后年休假按照每年10天计算。自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应享受年休假20天。方义成月工资收入为10076.78元。中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方义成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8532元(10076.78元/月÷21.75天/月×20天×200%)(中建设计公司已支付)。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方义成与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二、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义成支付经济赔偿金130998.14元;三、驳回方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方义成向本院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中建设计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中建设计公司对该参保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司对方义成的此阶段社会保险缴纳不承担责任。中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我公司延期支付职工工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明该司延迟发放工资系疫情影响,并经与公司工会协商。方义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建设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义成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本案中,方义成主张因中建设计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及2019年年终奖金,要求与中建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建设计公司辩称,该司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对2020年2月至4月职工工资延期支付,并提供《关于我公司延期支付职工工资情况说明》,方义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中建设计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司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系与企业工会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全体劳动者;其次,即使延期支付工资,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结合《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二审中方义成与中建设计公司均确认,该司工资发放形式系当月支付上一月工资。故中建设计公司于仲裁开庭前即2020年6月11日向方义成支付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8169.63元,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据此,方义成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方义成经济补偿金130998.14元(10076.78元/月×13个月)。关于方义成主张中建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义成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98.14元;

四、驳回方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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