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3889号
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宿舍楼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5647R。
法定代表人:陈敬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文远,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原名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政府法院北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0608256883。
法定代表人:李扬,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给付设计费3845809.82元及利息230748.59元,合计4076558.41元(该利息自2018年6月4日暂计至2019年6月3日,期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安徽省六安市银河丽景小区规划及建筑设计项目,并交纳履约保证金42.17万元,2015年6月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又按被告要求划分南北两个地块重新设计,最终完成设计任务。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现无法实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对下剩费用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辩称,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属实;2、前期已支付设计款为547792元,未支付设计款3652208元;3、相关设计费未至付款节点;4、被告无违约行为,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5、原告补偿其他未中标公司5万元非属合法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答辩意见;2、补充认为本案实际委托方是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为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代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履行情况以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陈述以及法庭查明事实为准,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工商变更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变更之前的名称为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六安市银行丽景小区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项目;
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委托设计事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第8页第13条、13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方式若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我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第十四条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对应支付方式施工图设计费用的50%;
证据四、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两份、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按约缴纳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等;
证据五、六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审批表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已付547792元设计费用,反映下欠的费用是3845809.82元;
证据六、招标文件、发票两张、转账电子回单、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原告补偿其他未中标公司5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七、光碟,证明原告的设计成果;
证据八、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成果;
证据九、被告出具的函件,证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现无法实施,被告要求终止合同;
证据十、律师函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支付下剩费用;
证据十一、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也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下剩的设计费3845809.82元。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三部分第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反映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设计费,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付设计费并非全部设计费,而是分节点的设计费;第十四条第二款讲到了从原告提交的审批表中规划费120480元我方已经支付,建设方案设计费我方已支付10%,提交全部设计施工图并审查合格后付至施工图的50%,现状是原告已经提交施工图但并未审查合格,故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施工图设计费50%;对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相应补偿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七设计成果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审查合格故未至付款节点;对证据八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十的三性无异议,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减少原告损失,本中心曾经发函至原告处要求协商处理;对证十一该情况说明原告来源不具备合法性,该说明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行文,并非两被告认可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以及支付金额。
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一致。
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六安市银河丽景小区规划及建筑设计项目。随后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变更前的单位名称为“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办公室”以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建筑面积暂以35万㎡计),付款方式为中标价规划设计费、建筑方案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含初步设计)组成,其中建筑方案设计费为建筑设计中标价的10%,施工图设计费(含初步设计)为中标价的90%,提交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通过施工图并审查合格后,付至施工图设计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50%;施工图通过规划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付至施工图设计费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无息)。另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两种顺序解决:(一)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俩被告单位均在“委托人一栏”签名及盖章确认,原告公司在“设计人一栏”签名盖章确认。原告方实际交纳履约保证金总计为42.17万元,分两次支付(于2014年9月28日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支付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支付32.17万元。)2014年11月18日,由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方出具总据,计收到42.17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按照涉案招投标文件第47页规定,中标方应对第二名和第三名分别给付3万元和2万元的补偿费,原告方据此也实际支付完毕了上述5万元补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完成施工图设计。2016年4月又根据被告要求划分南北两个地块重新设计,经过多次沟通修改,最终完成设计。2017年5月27日,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方付款547792元,附加信息一栏备注为“设计费”。2018年6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向原告方发出书面函,注明“因该项目涉及地块红线内土地所有权等问题,该项目已无法实施,我单位现要求终止合同。贵单位已完成的23栋楼施工图设计费问题,后期协商解决。”后双方未就设计费余款达成一致,2019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已经初步就付款数额达成了一致意向,均认可原告申请剩余设计费最终确定为3232207元,同时被告协助办理42.17万元履约保证金手续。根据被告方要求的付款程序,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请款报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在该报告中盖章确认,后因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事由导致未能履行付款程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根据被告的要求最终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设计任务后,被告即应依约支付设计费,其未能按约支付,显然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项目涉及地块红线内土地所有权等问题,导致项目无法实施,被告也明确要求终止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在平等、自愿、诚信、公平的原则下就设计费余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在本着务实、解决问题的基础上,经多轮磋商,就尚欠设计费3232207元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即使后因其他事由导致一方不能自动履行付款程序,也不影响本院对上述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方前期已经交纳的42.17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应当及时协助原告方办理退款手续。对于原告方其他诉求,应当视为均予以放弃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及支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事项,因俩被告在本院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关于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作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共同向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建设工程设计费3232207元,并协助原告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42.17万元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2036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安置房建设服务中心、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成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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