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方义成与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2009号

原告:方义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团**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陈敬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义成与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王迎五、被告中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凤、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方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128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98.14元;四、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设计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与年终奖等,月平均工资为10076.78元。因被告自变更公司名称后就长期存在拖欠迟发工资行为,2020年更是拖欠迟发2月到5月基本工资、19年年终奖、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保以及自入职开始就未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于2020年4月30日强行免除原告副部长职务,降低薪酬,变相逼迫原告离职。故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认定被告迟延支付工资,并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就迟延支付工资一事,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并获得同意,欠付工资虽然最终发放,但却是在原告申请仲裁后方支付,并且5月份工资(7月3日才发放)更是在六月份仲裁开庭后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更是没有支付,因此应当认为其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被强行免去副部长职务,是被告采取的变相逼迫离职的手段,因为职务调整后,工资从一万多降为1550元,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赔偿金。

中建设计公司辩称,我司在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方义成解除劳动合同,我司在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并于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八日函告方义成,请其来我司处办理离职手续。方义成也自二零二零年六月一日起未到我司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我司已支付方义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32元。方义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74128元没有法律依据。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已查明我司延期支付工资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并已与企业工会协商。方义成认为需经其本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方义成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2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乙方本人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乙方无条件接受”。因此,我司免去方义成质量技术部副部长职务,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况且没有降低方义成工资报酬,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方义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我司此次人事调整并非仅针对方义成,而是为了适应公司发展需要,理清部门职责、避免职能交叉,是对公司架构重新设置。五、我司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方义成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方义成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方义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方义成到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4月,合肥华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设计公司。同月1日,方义成与中建设计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4月1日起,方义成从事设计师工作,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建设计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方义成无条件接受。2020年4月30日,方义成被免去中建设计公司质量技术部副部长职务。因不愿接受中建设计公司的工作安排,方义成遂于2020年5月18日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中建设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4月欠付工资168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4996.8元、2019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160600元、经济补偿189800元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402元,合计489598.8元。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建设计公司与企业工会协商后,2020年2月至4月职工工资延期支付。后中建设计公司于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前,即2020年6月11日前向方义成支付了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8169.63元、2019年年终奖金17906.08元。

2020年7月21日,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建设计公司于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义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32元,并驳回了方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方义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方义成提供任前公示、变更信息、收购股权批复、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8月入中建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师,公司原名合肥华祥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7年4月21日更名为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工资流水,用以证明方义成的平均工资为10076.78元;提供王梅等通知免职的通知、录音证明,用以证明方义成于2020年4月30日被强行免除副部长职务,降低薪酬,被变相逼迫离职的事实;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已经对方义成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被免职、中建设计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并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庭审时,中建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同时中建设计公司辩称,方义成提供的录音中的丁旭东并非中建设计公司的部长,而是公司人事专员,其在家中闲聊时回答工资不低于1550元,并不是1550元,方义成则说这不是变相让人离职吗,丁旭东也没有回复是的,而是针对方义成诱导性的问话,丁旭东想尽快结束对话。此外,仲裁裁决书也不足以证明仲裁委对方义成的入职时间、平均工资、被免职、中建设计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并且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认定。

审理中,中建设计公司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方义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建设计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提供中建设计公司发给方义成的函及方义成的签收记录,用以证明中建设计公司催促方义成办理离职手续;提供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建设计公司已按仲裁裁决支付了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提供《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公司董事长常务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免去方义成职务符合补充协议约定,中建设计公司作出人事调整系公司发展需要,并非仅针对方义成;提供方义成五月份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离职前一年工资表,用以方义成的职务免去后工资并未降低。庭审时,方义成对此则表示,仲裁是以裁决结案,而非协商和解。方义成也并未收到中建设计公司寄送的函件,也未在函件上签名签收。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方义成的年休假工资银行电子回单恰恰反映中建设计公司拖欠方义成休假工资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本人签字部分与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部分的字迹明显不一致,实际情况是中建设计公司为应对诉讼,后期对空白部分予以填写。且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中建设计公司可对方义成的职务进行随意调整。中建设计公司更无法举证调整方义成的职务,系为公司发展需要,因此其证明目的已不能实现。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因为补充协议未经职代会参与讨论,或者也未经工会予以批准这是公司单方面要求员工必须签名的霸王条款,另外即便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免除原告的职务,也是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需要结合本人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但中建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严重下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其调整并非是适度调整,是免去副部长的职务,大幅度的降低薪酬,从月收入上万元,降低到月收入1550元。此外,因为方义成起诉的原因,中建设计公司在才没有在5月份降低工资。

另查,被告于2020年7月3日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工资4554.17元、2020年9月9日支付原告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85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免除原告副部长职务,降低薪资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是否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4月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因经营管理的需要,结合方义成的基本素质和工作表现,进行职责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适度调整,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任免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依规定岗位发生变动后,其收入和其他待遇要按照新的岗位相应调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岗位技能工资,但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薪酬降低到月收入1550元,提供其与公司人事专员丁旭东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在仲裁时给原告补发的工资均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996.28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额发放2020年2月至4月欠付工资16800元、2019年年终奖金14996.8元,向仲裁机关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建设计公司与企业工会协商后,2020年2月至4月职工工资延期支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家联合会/中国企业家会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与企业工会协商后,延期支付原告上述工资,符合上述规定。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前向方义成支付了2020年2月至4月工资18169.63元、2019年年终奖金17906.08元。故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07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8日,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方义成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130998.14元(10076.78元/月×13个月)。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原告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2007年8月至2018年4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自2007年8月入职,截止至2017年8月工作满十年,之后年休假按照每年10天计算。自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应享受年休假2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0076.78元。中建设计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8532元(10076.78元/月÷21.75天/月×20天×200%)(被告已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义成与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义成支付经济赔偿金130998.14元;

三、驳回原告方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巳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了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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