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林,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盘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中储粮(盘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吴宝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民,被上诉人中储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钢板桩租赁费用321844元,中储粮(盘锦)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钢板桩租赁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对涉案工程中储粮(盘锦)物流有限公司新建仓项目地下通廊、转接塔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初步定为2016.8.10-2016.10-20,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超过30天另收取钢板桩租赁费用,即钢板桩使用前30天不收取租赁费,超过30天,12米长钢板桩按10元/根/天收取租赁费,9米长钢板桩按8元/根/天收取租赁费。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是建筑基坑的钢板桩支护工程,钢板桩打桩(包括30天钢板桩使用)只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为保证基坑支护,钢板桩不可能立即拔出,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才约定超过30天为钢板桩租赁,即钢板桩使用前30天不收取租赁费,超过30天,12米长钢板桩按10元/根/天收取租赁费,9米长钢板桩按8元/根/天收取租赁费。实际完工时间分别为,9米钢板桩2016年10月15日拔桩,12米钢板桩是2016年11月3日拔桩,均超过30天。9米钢板桩纯租赁时间为37天,租赁费243164元;12米钢板桩拔桩纯租赁时间是56天,租赁费78680元,两项合计321844元。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钢板桩租赁费用的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前协议》、《工程价款构成》、施工日记、拔桩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且申请法院调取了监理部门的《施工日志》,并经过庭审质证。其中拔桩费用支付凭证中明确记载的时间与上诉人提出的拔桩时间完全吻合,即:9米钢板桩实际拔桩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纯租赁时间为37天(2016年10月20日支付的拔桩费用);12米钢板桩拔桩时间是2016年11月3日,纯租赁时间是56天(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拔桩费用)。监理《施工日志》虽然记录不全,但已经体现出,施工工期已经大大超出合同约定30天的钢板桩使用时间,超出30天的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钢板桩租赁时间。原审判决对钢板桩租赁部分的重大案件基础事实和证据未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上诉人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除维持原审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外,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钢板桩租赁费用321844元,中储粮(盘锦)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储粮辩称,我公司与广润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是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并按时拨付工程款。
新兴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32,36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算)。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中储粮公司与新兴公司(原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新兴公司承包了中储粮东北综合产业基地项目机械化平房仓三标段(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2016年8月10日,***与广润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前协议》,将该工程中地下通廊、转接塔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又分包给广润公司施工。具体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内容为钢板桩打拔。钢板桩使用时间为设备、材料开工之日起算,超出30天按日计算钢板桩租赁费用,12米长钢板桩按每根每天10元,9米长钢板桩按每根每天8元计算。合同约定,每一批次钢板桩撤场之前,甲乙双代表应先现场确认钢板桩的型号、规格、数量,方可离场,承包价款中包括专家论证费35,000.00元。广润公司根据施工图纸进行了钢板桩的打拔,并由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钢板桩的施工费为923,520.00元,二次拉背2,000.00元,专家论证费35,000.00元,以上共计960,5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广润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储粮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将中储粮东北综合产业基地项目机械化平房仓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新兴公司后。新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又分包给广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新兴公司、***的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行为。但广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新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储粮公司发包给新兴公司的工程现尚未结算,故中储粮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广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准确,二次拉背款、专家论证费双方当事人认可,广润公司对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的起始时间及超过30日按租赁计算费用,但广润公司并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批次钢板桩撤场之前,甲乙双方代表应先现场确认钢板桩的型号、规格、数量”的相关证据,对现场使用的钢板桩的数量、型号无法确定,且广润公司申请调取的关于中储粮公司新建仓项目地下通廊、转接塔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的监理施工日志和施工方案、现场签证等材料中也无广润公司实际施工时长和钢板桩型号、数量的记载,广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钢板桩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前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中含税款,因工程税款系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缴税,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规范的内容,故***提出按10%的税率扣除税款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确认该工程的拔桩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广润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广润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0,5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新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储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1.00元(已预交),由***承担10,905.00元,广润公司承担3,18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钢管桩租赁费321844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钢管桩租赁费321844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合同中约定“每一批次钢板桩撤场之前,甲乙双方代表应先现场确认钢板桩的型号、规格、数量,方可离场。”本案中,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不包括钢管桩租赁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暂停拔桩施工,并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均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钢管桩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1元,由上诉人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