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石油高新技术产业园1-17-105。
法定代表人:周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改造费2153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对兴隆台“紫园小区”等的水表及管线的改造工作,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作业,现改造项目已全部结束。改造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统计后,截止目前,被告拖欠改造费215360元,保证金120000元未付。2021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结算数据,但该结算中,对于部分施工的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而且扣除了原告部分改造费,双方沟通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但因该案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建筑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及行政法规,该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双方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又没有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原告方所提供的工程总造价,我方不予认可。在该案中,被告也与原告多次联系,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原告如不认可我方出具的工程造价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便于该案审理。我方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原告结算完毕。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也未到现场进行整改,严重影响到被告工程的交工,被告多次派人到现场,整改后,才予交工,原告出现工程质量瑕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自来水管线改造及更换水表工程,仅承包劳务不涉及材料费,施工地点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紫园小区及天丽小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总费用(扣除维修及水表费用)为193926元,原告对该结算单不认可,诉至法院。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图纸外部分施工量81590元,图纸部分施工量192890元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中扣除费用部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九三报告复印件一份、12标段进度款拨付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付款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紫园、天丽结算表》一份、《确认单》五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付款结算单》一份、《说明》一份、李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返修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未返回旧水表226块记录单一份,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建筑业施工资质,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中图纸外部分施工量81590元,图纸部分施工量192890元予以认可,共计274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4480元。关于被告结算报告中扣除维修费用及水表费用,因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扣除费用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凭证。被告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扣除维修费用及水表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质保金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24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770元,应予退还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秋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