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卉芳,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涛,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术占,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系杨术占妻子),1974年6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得公司”)、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杨术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卉芳、被上诉人金通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涛、被上诉人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原审第三人杨术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认定“杨术占从盘锦广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部分施工承揽给宋爱明”这一基本事实不清。(1)该工程是广润公司承包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术占与广润公司存在“承包”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口头合同关系)。相反,**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表明“杨术占承诺……的人员工资由杨术占代付”。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工资由杨术占代付是代谁所付。(2)“代付工资”说明:杨术占对该工程没有施工权,即杨术占与广润公司不存在“承包”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在事实和法律上,杨术占均无法将该工程承揽给宋爱明。(3)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营销部分)复印件的证据证明:宋爱明仅仅是工人代表,没有证据证明宋爱明与杨术占及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存在“承包、承揽”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口头合同关系)。2.认定“第三人杨术占与宋爱明签订承诺书”这一基本事实不清。(1)承诺书为单务合同,不可能与宋爱明签订,宋爱明对承诺的内容只能被动接受,宋爱明不知道工资由杨术占代谁所付。(2)**未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未收到杨术占代付的工资。3.宋爱明个人陈述及自行制作的进度表,不做有效证据采信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实际上不受二被告的日常管理,二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亦未从事二被告安排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中,杨术占与广润公司不存在“承包”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口头合同关系)。宋爱明与杨术占及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不存在“承包承揽”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口头合同关系),广润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转移。因此,可以确定**所从事的劳动不是杨术占的工程,也不是宋爱明的工程,而是广润公司承包的工程。(2)杨术占与广润公司有意思联系,也就是杨术占是广润公司找的“包工头”,杨术占代付工资,指示并安排**从事具体施工。因此,杨术占与广润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杨术占的全部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广润公司承担。这正是“原告实际上不受二被告的日常管理,二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亦未从事二被告安排的劳动”的法定事实和理由。
金通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通得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通得公司并非是用工主体,金通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金通得公司是《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营销部分)》工程项目承包单位,金通得公司分八个批次中标,与国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签订了87份《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营销部分)》项目中的52个小区的承包合同。二、金通得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包括广润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金通得公司从未招用过任何人,用以完成《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营销部分)》工程项目,金通得公司针对分包劳务的各个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不针对任何自然人。三、**受雇于谁,其与杨术占是什么关系,金通得公司并不知情,金通得公司既不认识**也不认识杨术占,**的请求与金通得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润公司辩称,**基于劳动关系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是正确的。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应首先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鉴于**与广润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并不接受广润公司的日常管理、并未从事广润公司安排的劳动,广润公司亦从未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故**主张其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并不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甚至无证据证明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综上,**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广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清晰,适用法律得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术占述称,**基于劳动关系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是正确的。1.杨术占作为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据实陈述:杨术占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承揽给宋爱明,杨术占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宋爱明支付工程款项,款项的支付(包括收款人员、金额及方式)均是按宋爱明的指示进行,**并非杨术占直接雇佣的。杨术占本人并非广润公司的员工,广润公司无法安排杨术占从事**主张的代理事项。2.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应首先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实际上也并不接受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的日常管理、并未从事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安排的劳动,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从未委托杨术占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主张其与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并不成立。综上,既然**与广润公司、金通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被支持。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工资报酬10.8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8万元;4.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杨术占将从广润公司承包的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工程部分施工承揽给宋爱明,**在宋爱明承揽的项目里施工。宋爱明共承揽了科研小区、光明小区等六个小区的居民电能表、商网电能表的安装。宋爱明与杨术占口头约定在工作完成合格后,以居民电能表每块120元、商网电能表每块300元的价格按工作进度进行支付,工作截止至2021年6月7日。期间,杨术占与宋爱明签订承诺书,杨术占承诺:“由宋爱明、朱方军施工队伍所承包的三供一业工程,科研、党校、翠南、新华、光明、双兴、文化等小区电力包括商网、分支箱所产生的人员工资费用,由杨术占代付,于2021年2月前将所有工资全部结清”。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杨术占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宋爱明支付工程款项。2021年8月4日,**以金通得公司、杨术占为被申请人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129号】不予受理决定。另查,金通得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将“辽河石油勘探局盘锦地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电设施改造(光明小区、科研小区、双兴小区、新华小区)营销部分”的工程项目承包给金通得公司。金通得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广润公司,工程劳务分合同约定了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劳务费结算方式,工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与**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否认的,应首先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与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不受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的日常管理,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并未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从事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安排的劳动,故**与金通得公司、广润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可知,**并非杨术占直接雇佣的,与杨术占之间亦无承揽关系。故对**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金通得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将“辽河石油勘探局盘锦地区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电设施改造(光明小区、科研小区、双兴小区、新华小区)营销部分”的工程项目承包给金通得公司,金通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广润公司,合同中载明的工期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广润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杨术占。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以金通得公司、杨术占为被申请人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同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杨术占不认可**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广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以“杨术占与广润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杨术占代付工资,指示并安排**从事具体施工”为由,主张**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杨术占与广润公司对其主张均不认可的情形下,其应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其认可未曾与广润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文件,认可未曾填写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资料;诉讼中其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广润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及“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为广润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德新
审 判 员 高玉波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婷玉
书 记 员 宋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