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5675号
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2号楼底商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村北北京兴氧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北院。
法定代表人:耿玉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营,男,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素华,女,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宽保洁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宽保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兴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营、兰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宽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07122.2元;2、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向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支付违约金91000元;3、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鑫宽保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62955.3元;2、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向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支付违约金91000元;3、判令被告兴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承包被告兴顺通公司的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的绿化养护维护项目,面积303352.85平米,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3元每平米每年,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价款按月考核、按实际养护面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宽保洁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兴顺通公司一直未付清款项,2019年4月,被告兴顺通公司无故拒绝原告鑫宽保洁公司进场维护,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顺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鑫宽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承包款金额,首先2018年7月1日,实际原告鑫宽保洁公司进场时间7月25日,另外30万的总面积我方不认可,辅高路我方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机械设备费用需要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提交证据,我方对该金额不认可,另外滨河公园有一段时间没有养护,那段时间公园升级改造,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7日闭园,所以不需要养护。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1000元(合同总价的10%),根据我司的调查为鑫宽保洁公司主动不进场施工养护,应视为其自行解除合同,违约在先,我司保留追究鑫宽保洁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甲方兴顺通公司与乙方鑫宽保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名称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项目地点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项目范围本工程中公园部分,面积303352.85平米;工作内容为完成《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年历》(具体详见附件1)各项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本合同价款按照规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3元/平米/年,包含工人工资、税金、保险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因本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基准价格最终按实际养护面积严格执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价款按月考核、按实际养护面积支付;乙方必须为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票据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合同价款;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作业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公园绿地养护总面积219334.85平方米,其中滨河公园一期53295平方米。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新城东区公园管理中心2019年11月20日证明载明:兹证明由兴顺通公司养护滨河公园一期由于进行升级改造,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8日封园,未进行养护作业。
鑫宽保洁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载明:合同总面积为303352.8平米,每平米3元,每年合同总价为910058.55元,平均每月为75838.2元,鑫宽保洁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共计9个月25天,其中4月为30天,截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养护总费用为745742.3元。零工为34645元。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000元。辅高路路段养护费用为52568元。兴顺通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462955.3元。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给付鑫宽保洁公司款项的计算方法载明:合同内金额为409851.32元,其中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进场至2019年4月25日退场,共计275天,养护面积为218537平方米,应扣减滨河公园一期费用为84103.68元。合同外临时用工34645元。养护总费用为444496.32元,已开发票金额为50万元,已支付40万元,剩余44496.32元未支付。
庭审中,兴顺通公司对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34645元予以认可,对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000元不予认可,对辅高路路段养护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已支付40万元,开具50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鑫宽保洁公司与被告兴顺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养护后,被告兴顺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鑫宽保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养护费用为745742.3元,被告兴顺通公司不认可养护面积为303352.8平米,但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兴顺通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顺通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园养护面积中,滨河公园一期面积53295平米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7日封园施工未进行养护,应当扣减相应的养护费用84103.68元,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新城东区公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笔养护费用应当在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养护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兴顺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34645元,兴顺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000元及辅高路养护费用52568元,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已支付费用40万元无争议,故对于鑫宽保洁公司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629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承包款296283.62元,鑫宽保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鑫宽保洁公司必须为兴顺通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兴顺通公司收到票据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支付给鑫宽保洁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现双方均认可鑫宽保洁公司已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因剩余金额鑫宽保洁公司未开具发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鑫宽保洁公司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款
296283.6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其中2172元由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498元由被告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