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村北北京兴氧乙炔有限责任公司北院。
法定代表人:耿玉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营,男,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素华,女,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园2号楼底商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宽保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鑫宽保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数额,不认可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承包款金额,首先进场时间并非2018年7月1日,实际鑫宽保洁公司进场时间7月25日,另外30万的总面积不认可,应该以实际养护的绿地面积计算。2018年7月25日兴顺通公司才接手涉案公园,因此鑫宽保洁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7月1日进场。
鑫宽保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宽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07 122.2元;2、判令兴顺通公司向鑫宽保洁公司支付违约金91 000元;3、判令兴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鑫宽保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62 955.3元;2、判令兴顺通公司向原告鑫宽保洁公司支付违约金91 000元;3、判令兴顺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甲方兴顺通公司与乙方鑫宽保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名称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项目地点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项目范围本工程中公园部分,面积303352.85平米;工作内容为完成《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年历》(具体详见附件1)各项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本合同价款按照规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3元/平米/年,包含工人工资、税金、保险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因本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基准价格最终按实际养护面积严格执行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价款按月考核、按实际养护面积支付;乙方必须为甲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票据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合同价款;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绿化养护维护项目(大兴新城东片区北区养护段),作业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4日;公园绿地养护总面积219334.85平方米,其中滨河公园一期53295平方米。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新城东区公园管理中心2019年11月20日证明载明:兹证明由兴顺通公司养护滨河公园一期由于进行升级改造,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8日封园,未进行养护作业。
鑫宽保洁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载明:合同总面积为303352.8平米,每平米3元,每年合同总价为910 058.55元,平均每月为75 838.2元,鑫宽保洁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共计9个月25天,其中4月为30天,截至2019年4月25日实际养护总费用为745 742.3元。零工为34 645元。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 000元。辅高路路段养护费用为52 568元。兴顺通公司已支付40万元,尚欠462 955.3元。
兴顺通公司提交的给付鑫宽保洁公司款项的计算方法载明:合同内金额为409 851.32元,其中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进场至2019年4月25日退场,共计275天,养护面积为218537平方米,应扣减滨河公园一期费用为84 103.68元。合同外临时用工34 645元。养护总费用为444 496.32元,已开发票金额为50万元,已支付40万元,剩余44
496.32元未支付。
庭审中,兴顺通公司对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34 645元予以认可,对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 000元不予认可,对辅高路路段养护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已支付40万元,开具50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鑫宽保洁公司与兴顺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宽保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养护后,兴顺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现鑫宽保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养护费用为745 742.3元,兴顺通公司不认可养护面积为303352.8平米,但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兴顺通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顺通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园养护面积中,滨河公园一期面积53295平米在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7日封园施工未进行养护,应当扣减相应的养护费用84 103.68元,并提交北京市大兴区新城东区公园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该笔养护费用应当在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养护费用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兴顺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零工费用34 645元,兴顺通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鑫宽保洁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及燃油费30 000元及辅高路养护费用52 568元,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进行约定,故对其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已支付费用40万元无争议,故对于鑫宽保洁公司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62 9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承包款296 283.62元,鑫宽保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鑫宽保洁公司必须为兴顺通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兴顺通公司收到票据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支付给鑫宽保洁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现双方均认可鑫宽保洁公司已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因剩余金额鑫宽保洁公司未开具发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鑫宽保洁公司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款296 283.62元;二、驳回北京鑫宽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宽保洁公司与兴顺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宽保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养护后,兴顺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鑫宽保洁公司的进场时间。鑫宽保洁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7月1日进场,兴顺通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其提交的证据为一涉案报告,其上诉主张依据该报告可以看出,2018年7月25日兴顺通公司才接手涉案公园,因此鑫宽保洁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7月1日进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日,兴顺通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但是兴顺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养护面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范围本工程中公园部分,面积303352.85平米。兴顺通公司不认可养护面积为303352.8平米,其主张应依据兴顺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公园绿地养护总面积219334.85平方米进行计算。兴顺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鑫宽保洁公司要求兴顺通公司支付承包款462 9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的承包款296 283.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北京兴顺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