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4民初1133号
原告: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组织机构代码08033402-6。
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杰,该公司人文服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琳,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仙迪节能公司)诉被告梅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迪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艳杰、昌德晶、被告梅琳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迪节能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梅琳入职仙迪节能公司,任人文服务部部长,主管仙迪节能公司的行政事务管理、员工招录、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工资待遇核定等工作。2015年10月底,梅琳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2016)全劳人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梅琳是仙迪节能公司的人事经理,属于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知晓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与仙迪节能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由于梅琳未履行其工作职责,造成仙迪节能公司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杜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秦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损失68349.50元。仙迪节能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9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的规定,因梅琳的过错造成仙迪节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为此仙迪节能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仙迪节能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梅琳赔偿给仙迪节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8349.50元。
梅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仙迪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仙迪节能公司起诉梅琳赔偿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梅琳不需要赔偿仙迪节能公司主张的所谓的经济损失,且仲裁委作出的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可以证明仙迪节能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梅琳入职前及入职后,仙迪节能公司未与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仙迪节能公司的过错,梅琳没有过错,梅琳不需承担任何损失。梅琳入职时,仙迪节能公司已经有其他生产部等员工工作,但在梅琳入职前仙迪节能公司的所谓人事部门就没有与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琳入职后,仙迪节能公司也没有与梅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梅琳的工作职责,双方并未约定由梅琳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琳并不是仙迪节能公司的人事经理,仙迪节能公司根本就没有人事部经理这一职务。在劳动仲裁时,仙迪节能公司辩称梅琳是2014年8月被招聘到公司,2015年6月24日到公司人事部门工作,而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反映仙迪节能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这说明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24日一年多时间里仙迪节能公司也没有要求以前的所谓人事部以公司名义与包括梅琳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有责任也是仙迪节能公司以前所谓人事部门的责任,和梅琳无关;相反梅琳到仙迪节能公司工作后,多次要求仙迪节能公司与自己和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但仙迪节能公司领导为了不给梅琳等人办理社会保险,不愿与梅琳及其他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讲不签合同、不交社会保险不要紧。梅琳在仙迪节能公司授权下工作,公司不愿签合同、不愿交社会保险,因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仙迪节能公司造成的,责任由仙迪节能公司承担,与梅琳无关。第三、如果梅琳在工作期间有失误,不与仙迪节能公司及其他职工签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仙迪节能公司应该辞退梅琳,但事实是梅琳多次要求仙迪节能公司签合同、交社会保险,仙迪节能公司不愿签合同、交保险,并将梅琳调离了岗位,最后梅琳只有离职,这也是仙迪节能公司自己在仲裁答辩所讲,因此职工未与仙迪节能公司签订合同是仙迪节能公司自己造成的,与梅琳无关。第四、仙迪节能公司曲解了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以外并未规定失职的定义及赔偿,仙迪节能公司以梅琳失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仙迪节能公司并没有与梅琳签订合同约定梅琳的工作职责,梅琳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仙迪节能公司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仙迪节能公司没有给梅琳办理社会保险,梅琳可以随时与仙迪节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梅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仙迪节能公司的劳动关系,梅琳不需要赔偿仙迪节能公司所谓的损失。仲裁委作出的全劳人仲裁字(2016)13号、1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梅琳职责,仲裁委只是认为梅琳在仙迪节能公司角色特殊,应知晓法律,认为需要梅琳举证是仙迪节能公司不愿与梅琳签订劳动合同,梅琳未能举证是仙迪节能公司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没有支持梅琳的双倍工资请求,这也说明与任何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都是仙迪节能公司的责任,不是梅琳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梅琳进入仙迪节能公司工作,仙迪节能公司未与梅琳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梅琳缴纳社会保险费。仙迪节能公司规定所有员工服务满半年后,经总经理批准,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6月24日起,梅琳开始主管人事部门工作。2015年10月22日,梅琳因仙迪节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离职。在梅琳离职前,仙迪节能公司知晓其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梅琳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仙迪节能公司为梅琳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梅琳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合计23133元。2015年11月2日,仙迪节能公司员工杜某某离职,后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2月15日,仲裁委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仙迪节能公司为杜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杜某某经济补偿金4352元、年休假工资1334元、加班费12807元、未订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16.50元。2016年1月5日,仙迪节能公司员工秦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离职,后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3月28日,仲裁委分别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6)32号、33号、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仙迪节能公司为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三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分别支付秦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18272元、12174元、12360元。仙迪节能公司不服全劳人仲裁字(2016)13号、15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起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予以兑现。仙迪节能公司对全劳人仲裁字(2016)32号、33号、34号仲裁裁决亦不服,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仙迪节能公司与秦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支付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88元、10145元、10300元,并已兑现。2016年4月25日,仙迪节能公司以梅琳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作出了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仙迪节能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仙迪节能公司提交的全劳人仲裁字(2016)13号、15号、32号、33号、34号仲裁裁决书、全劳仲案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梅琳提交的仙迪节能公司2014年8月份新晋员工薪资指导意见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梅琳自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主管仙迪节能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但仙迪节能公司规定所有员工服务满半年后,经总经理批准,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何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由梅琳决定,而系由仙迪节能公司决定。再者,仙迪节能公司明知其公司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未根据法律规定加以改正,主观上存在故意,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综上,虽然仙迪节能公司支付了杜某某、秦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损失系由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其要求梅琳赔偿经济损失68349.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滁州市仙迪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庆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