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090号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122B。
法定代表人:黄利生,厂长。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林业局宿舍区1栋1单元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DXBA79。
法定代表人:黄以绍,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少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立婷
书 记 员 梁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