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泓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421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园湖路1号福苑小区1号楼1130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DXBA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南国大厦0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0P5N70。 法定代表人:赵彬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宁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园湖路1号福苑小区2号楼2层1140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99XK1N。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园湖路1号福苑小区1号楼2层1136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6L332L。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浩公司)、广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广西***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公司)、广西****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泓浩公司、***公司向**支付项目工程费用共2046617元,并以本金20466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相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30日为620534.27元;二、判令泓浩公司、***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费用共182147.76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即:一、判令泓浩公司、***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76816.18元,并以本金1276816.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相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泓浩公司、***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费用共182147.76元;三、判令顺承公司和启源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劳务费1458963.94元承担补充责任;四、撤回关于塔吊费164600元及钢管网片扣件租赁费605200.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名称为扶绥山圩木业家具产业聚焦区服务中心项目,泓浩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与***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出具了《2020年8月-2021年3月劳务结算书》,合计总费用是5978112.54元,至***公司、***公司还欠**劳务款项共2046617元(包括劳务人员报酬1276816.18元、塔吊租赁费164600元、钢管网片扣件租赁费605200.82元);在2021年7月8日对该项目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82147.76元。泓浩公司和***公司也未支付该笔劳务款给**。根据泓浩公司、***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第五条“甲方代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至四项款项总金额以甲方就本项目欠付乙方应付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之约定,泓浩公司对该项目所欠款额愿意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是属于债务加入,**有权要求泓浩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支付1458963.94元的义务。**也多次***公司、***公司催款,***公司、***公司至今仍拒不依约向**支付该款项1458963.94元,泓浩公司、***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给**造成的损失。顺承公司和启源公司是工程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泓浩公司辩称:一、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项目劳务人员工资1276816.18元应支付给各劳务工人,项目钢管、网片、扣件的出租方为***,项目塔吊的出租方为广西德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结算表》也未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由***公司与**共同确认,且该结算表的费用还包含了二次结构、植筋、高支架等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费用。二、即便**是代付款项的债权人,《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无权要求泓浩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费用及利息。泓浩公司不是案涉《劳务结算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材料租金结算表》、《租赁合同》、《结算单》、《工资表》、《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结算表》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结算款的支付义务。虽然泓浩公司参与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但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公司委***公司代发项目劳务人员工资1276816.18元、代发项目展示楼一、二层砌砖抹灰劳务人员工资,代付金额以***公司与**班组共同确认劳务人员工资表为准。泓浩公司代***公司支付总金额以泓浩公司就本项目欠付***公司应付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本项目劳务工程款最终由审计结算金额确定,超出部分由***公司自行承担。并且代付时间为该项目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确定后。鉴于目前该项目尚未完成全部建设,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至今未做结算审计,泓浩公司是否尚欠***公司工程款未确定,目前也未达到《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代付时间。因此,即便**为代付款项的债权人,在协议约定的代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泓浩公司支付工程费用不应支持。另外,**要求支付利息已超出《委托支付协议》的限额,即使代付条件成就,泓浩公司也无义务向**支付利息。委托付款不会实质改变债权债务关系,泓浩公司也不存在债务加入。综上,泓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泓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本案泓浩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系***公司的劳务计件分包施工队组老板,并与泓浩公司、***公司共同签订有《委托支付协议》。2021年7月,***公司与泓浩公司及广西三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签订编号为:HH-GLS-SS-LWFBHT的《劳务合同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即退出该工程项目,但至***公司仍未与***公司进行结算;二、***公司与联营企业广贸公司(广贸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为泓浩公司提供材料供货及设备租赁服务)完成产值约15300000元,泓浩公司只支付了约9700000元,尚有余款未予结清约5500000。此外,***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已向**支付劳务款项4000000元,已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不属于恶意拖欠;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作为总承包企业的泓浩公司负有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之义务。故此前泓浩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中设定的相关条款第六条“......代支付款项金额的时间为本项目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确定后。”人为增设以审计结算作为支付条件,与前述条例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四、**提出的“2021年7月8日......《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结算表》,结算金额182147.76元”,此部分工程量的施工时间在***公司退出项目之后,且泓浩公司在结算中也未确认此部分属于我方结算工程量内,故该部分工程量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五、涉案项目的所有主体结构都是由**进行施工,***公司退出项目由三松公司接手时,该项目主体结构仍未通过验收,**仍需要继续对该项目进行主体结构施工。故**提出的自2021年4月起对施工费用进行计息不合理,应自该项目主体结构验收通过后确保质量无问题才能起算结算时间计息。此外,**提出的赔付按同期银行一年度贷款利率的4倍顶格计算利息过高,属于显失公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己履行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义务,泓浩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顺承公司辩称:一、顺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顺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顺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对象错误;二、顺承公司与泓浩公司、启源公司、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已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顺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启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顺承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源公司辩称:一、启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启源公司主张权利。二、本案工程尚未完工、验收、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对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扶绥山圩木业家具产业聚焦区服务中心项目的业主为顺承公司,泓浩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班组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与***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出具了《2020年8月-2021年3月劳务结算书》,确认劳务费用为5978112.54元。2021年7月,***公司与泓浩公司及三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公司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退出该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三松公司承接***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协议就***公司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关于展示楼,主体1-5层顶板框架结构完成,斜层面图纸D-K轴交9-17(中间层面)砼浇筑完成,其余斜层面(两侧屋面)所有工序未完成;一、二层外墙砌砖和二构及抹灰完成,内墙(预制板)完成,除隔墙预制板外所有材料为三松建筑提供。2021年5月1日,***公司委托的责任人***在一份《二次结构各项单价》中签字确认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的各项内容及单价。2021年7月8日,***公司与**对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等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劳务费用为182147.76元。在诉讼中,***公司对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等结算价182147.76元为***公司退出交接之际完成的工作量。 为解决拖欠款项的支付问题,以泓浩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广西润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班组和**班组作为**,经四方协商就山圩木业家具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塔吊租赁费、钢管、网片、扣件租赁费事宜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委托甲方代发项目劳务人员工资为实发工资1276816.18元,承诺提交劳务人员工资表给甲方,工资金额、劳务人员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提供错误的农民工名单,导致甲方错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二、乙方委托甲方代发项目塔吊租赁费164600元,乙***提交经乙方与丙方共同确认的塔吊租赁费用结算书,收款银行账户等信息由丙方提供;三、乙方委托甲方代发项目钢管、网片、扣件租赁费605200.82元,承诺提交钢管、网片、扣件租赁费用结算书、收款银行账户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提供错误的,导致甲方错误支付,从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四、乙方委托甲方代发项目展示楼一、二层砌砖抹灰劳务人员工资,代付金额以乙方与**班组共同确认劳务人员工资表为准,承诺提交劳务人员工资表给甲方,工资金额、劳务人员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提供错误的,导致甲方错误支付,从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五、甲方代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至四项款项总金额以甲方就本项目欠付乙方应付未付劳务工程款为限,本项目劳务工程款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确定。若本协议第一至四项款总金额超出甲方欠付乙方劳务工程款的金额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六、甲方代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至四项款项金额的时间为本项目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确定后。乙方、丙方、**对此没有异议。若乙方自行提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导致超出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总额的,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将超付款项退还甲方等。 2021年7月1日,顺承公司与泓浩公司、启源公司、中鼎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顺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启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泓浩公司、***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劳务费共1276816.18元,并以本金127681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相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项目劳务费共182147.76元;三、顺承公司和启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泓浩公司、***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劳务费1276816.18元,并以本金127681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相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劳务班组未取得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其与***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鉴于工程已交付使用,***公司应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向**劳务班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为计付利息,即以劳务费共127681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基于《委托支付协议》,**认为,泓浩公司同意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泓浩公司没有债务加入,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不属于债务加入。该《委托支付协议》实与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从本案《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看,对***公司欠**的债务,泓浩公司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亦未作出免除***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泓浩公司同意代为履行是由于其与***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可以进行抵扣,而款项需进一步核算确认,从而作出相应的扣减,并非***公司无条件代***公司进行清偿。因此,本案《委托付款协议》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更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在履行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案争款项仍应由债务人***公司向债权人**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项目劳务费共182147.76元的问题。***公司与泓浩公司及三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三方协议》确认***公司完成的展示楼劳务内容:主体1-5层顶板框架结构完成,斜层面图纸D-K轴交9-17(中间层面)砼浇筑完成,其余斜层面(两侧层面)所有工序未完成;一、二层外墙砌砖和二构及抹灰完成,内墙(预制板)完成,除隔墙预制板外所有材料为三松建筑提供。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等内容结算与《劳务合同三方协议》确认***公司完成工作内容基本相符,也与***公司委托的责任人***于2021年5月1日确认工程项目一致。因此,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顺承公司和启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劳务班组不是本案工程最终的资金、材料、技术、管理等投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工程发包***公司和启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1276816.18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816.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广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展示楼首层、二层二次结构项目劳务款182147.7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66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97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5831元),由广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