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401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行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金港路西南侧滨江公馆第19栋3**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ARWKX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三建公司的员工,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三建公司的员工,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人民东路东611号**·双泉佳园办公楼3楼(**市体育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9681843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炤坤,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行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彬鸿,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行公司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河、朱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324869.3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2497498.64元(暂计至详见后文计算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的利息合计366213.11元(详见后文计算表);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1004000元(详见后文计算表);5、判决被告天行公司、被告三建公司、被告**公司对本案第1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汇金尚城项目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设、剪力墙横直用**樑、柱加固设备、轮扣设备提供(不包含人工安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外架设备自±0.00以上立杆之日起到外架拆除完成之日止17个月,内架轮扣设备自被告(甲方,下同)使用之日到不使用之日止共计11个月,搭设外架立杆之日起到外架拆完之日以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日期为准,如被告超期使用原告的工程设备,则超期使用费按照内外架工程总面积计算,每天每平米按照0.1元计算,且每月结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30日需与原告对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结付一次,结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每栋楼封顶后该栋楼的进度款应当付至该楼栋总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每栋楼外架拆除至一半时,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比例不应低于90%,余款在外拆架完后15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依约组织工人和工程设备入场施工,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一直拖欠原告大量工程进度款未能支付,严重影响到了工程施工,原告经过多次催告后于2019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每个月15日之前必须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已完成内外架工程量70%的进度款,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内外架工程进度款,则每天需承担2000元的罚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无付款诚意。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先前已经结算确认的各分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施工款为3252509.32元,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按照《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实际占用时间另行结算。另外,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设备使用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结付超期使用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三建公司和建设方被告**公司才是在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先后分五笔向原告支付了仅80万元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截止目前尚拖欠原告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200多万元未付。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付款诚意。由于本案被告拖欠的全部工程款项直接涉到原告背后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无奈成诉。本案中被告天行公司属于被告***上游分包方,被告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方,三者均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以及工程设备超期使用所形成的工程成果享有直接利益,因此三者依法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罚金等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原告所主张。
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起诉以后,原告与***核对,确定已付了20000元,即变更施工款为304869.32元。原告对案由是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收到立案庭的受理通知时,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当时立案庭答复,待审判时,向审判庭提出异议即可,原告当初提的立案案由也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于立案时即2021年4月27日及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内外架材料入场使用确认单》、《外架材料使用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1至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2019年5月30日《通知函》复印件一份;4、《补充协议》(***与***签订)复印件一份;5、2019年11月25日《内架材料合同到期通知书》、《邮单》、《短信通知截屏》复印件各一份;6、2020年7月20日《及时履约通知函》、《邮单》复印件各一份;7、2020年8月31日《及时履约通知函》、《邮单》复印件各一份;8、2020年11月2日《要求及时履约通知单》、《邮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3至8欲证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超期使用原告的工程设备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9、《内、外架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施工款为3252509.32元,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按照《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占用时间另行结算;10、《**汇金尚城施工工程公示图》复印件一份;11、《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0至11欲证明被告天行公司、三建公司及**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以及工程设备超期使用所形成的工程成果享有直接利益;12、《广西三建***经理与原告指派经理***的微信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建公司现场经理***确认其支付给原告的800000元为工程超期占用建筑设备的费用;13、《广西三建***经理与原告指派***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20年12月2日)复印件一份;14、《广西三建***经理与原告指派***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20年12月9日)复印件一份;15、《广西三建***经理与原告指派***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20年12月30日)复印件一份;16、《广西三建***经理与原告指派***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21年5月21日)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13至16欲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工程超期占用建筑设备的费用;17、《工地现场照片》(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7月14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直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工地仍然在实际占用原告的钢管材料等建筑设备。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的租赁仅是包含建筑设备和材料的出租,不包含施工内容,而本案合同的内容包含建筑材料安装、搭建为脚手架,以及脚手架拆除等施工内容,且存在多层工程分包,因此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脚手架安装拆除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重要内容,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原告仅仅向法院提供2021年2月1日签订的结算单,且结算单上并无反映尚欠付工程款324869.32元,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324869.32元属于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的超期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违约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1栋、2栋、3栋、综合楼的内架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向法院主张工程内架工程款及超期费;2、《外架材料使用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1栋(1号楼)搭设使用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3、《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3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停工期间不应计算外架使用时间;4、《施工记录图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因外架跟不上工程进度且没有外架施工人员作业,造成停工整改,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无搭设脚手架等方面的施工资质,因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天行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相关的诉请和客观事实应该当属于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应当以此案由处理;第二,天行公司与原告或者其他被告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原告诉请天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行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天行公司拥有建筑劳务施工、劳务派遣,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资格;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天行公司仅与**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且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原告与***签订的时间,强调的是天行公司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公司与天行公司之所以要签订这个合同是为了方便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实天行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申请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天行公司第一期收付款情况,被告**公司履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过程中,实际改变与天行公司的劳务合同内容,***公司自行提供工人从事劳务作业,委托天行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申请函》、《三方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天行公司第十期收付款情况,其他证明内容与证据3证明内容一致;5、《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天行公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足额代为支付完成民工工资的总体情况(第十期是**公司委托天行公司代为支付**·汇金尚城项目外架拆除民工工资)。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第一,三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向三建公司主张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人仅为原告和***,三建公司并未参加其中,原告很清楚该事实,其也一直是向***发函要求支付,根据民法典179条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主张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总则低178条及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涉案情形需要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法院归纳的案由是正确的,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本案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应当以该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主张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均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开发商,仅与三建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相关的外架工程合同,与**公司无关,且该合同明确说明该合同并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综合上述意见,**公司与本案诉请无关,原告诉请**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仅与三建公司签订此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2、《关于委托民工工资支付单位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知会**公司并开具申请,委托天行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天行公司与***双方仅为委托和受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名称:**·汇金尚城。施工承包范围:乙方需满足施工使用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剪力墙横直用**樑、柱加固材料、轮扣材料提供(不包括人工安装)、搭设需要的所有合格材料,必须依照《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16130-200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同时约定工期进度要求: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外架设备自±0.00以上立杆之日起到外架拆除完成之日止17个月,内架轮扣设备自被告使用日起到不使用时止共计11个月,搭设外架立杆日起到外架拆除完成日止以被告负责人签字的日期为准,如被告超期使用原告的工程设备,则超期租金按照总建筑面积内架轮扣每天每平米按照0.1元、外架每天每平米按照0.1元计算,每月结付一次。计算和付款方式:本工程外架租赁价款采用包干的方法,具体参照合同第四条“工程承包内容”±0.00以上内外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5元(该单价款不含税,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下同),±0.00以下地下室内架轮扣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元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30日需与原告对当月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结付一次,结付比例为原告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结付款的70%,每栋楼封顶后该栋楼结付款应当付至该楼栋总工程量应付款的80%,每栋楼外架拆除至一半时,被告付比例不应低于90%,余款在外拆架完后15天内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依约组织工人和工程设备入场施工,被告***在《内/外架材料入场使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外架材料使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先前已经结算确认的各分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订《****·汇金尚城(***)工地1、2、3栋内、外架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脚手架工程设备租赁款及其他费为3252509.32元,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按照《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占用时间另行结算。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的脚手架工程设备,原告确认曾拆除了部分设备拉走,双方尚未清点结算。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脚手架工程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合计30486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9日)、《****·汇金尚城(***)工地1、2、3栋内、外架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2月1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成立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乙方(即原告)需满足施工使用的钢管脚手架搭设、剪力墙横直用**樑、柱加固材料、轮扣材料提供(不包括人工安装)、搭设需要的所有合格材料”,“本工程外架租赁价款采用包干的方法”及《外架材料使用确认单》等,明显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即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出租人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被告***使用,承租人被告***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归还给原告;本案中,并不能因为脚手架、轮扣等建筑设备由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安装,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结算签字确认了被告在租赁期内的脚手架工程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脚手架工程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合计304869.32元,被告***持异议,但没有提供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及其他费304869.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版)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建筑设备使用进度情况的确认数据,及原告在各个阶段收取建筑设备租金的流水清单或凭证,甚至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的时间,亦不能举证;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具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被告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法律意义上的违约金),依法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如下:以人民币304869.3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与***签订)一份,四被告均不予确认,特别是被告***事后亦不予追认***为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行公司、三建公司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三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且本案处理的是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需审核原告是否取得相应租赁的资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行公司、三建公司及**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参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今,被告***仍占用原告的脚手架工程设备,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拆除了部分设备拉走,双方尚未清点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设备超期使用费(即《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超期租金),可待双方清点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及其他费304869.32元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4869.32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41元,由原告***负担37341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