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595号
原告:***,女,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凤山县万寿谷食品生态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学良。
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
负责人:姚学良。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2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到庭。
被告: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寿谷公司)、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称万寿谷南宁分公司)未到庭。
诉讼请求
一、被告万寿谷公司、万寿谷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的工资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寿谷公司、万寿谷南宁分公司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万寿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1.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其中经双方协商,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试用期满,甲方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组织对乙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给予转为正式员工。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2.1乙方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营销中心-订单部担任订单专员岗位工作,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第四条劳动报酬。4.2乙方个人薪酬明细详见附件11《员工工资明细确认表》。4.4乙方工资发放实行先做后付制度,即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在乙方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甲方应在每月20日以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工资,如遇节假日,工资支付日应顺延至工作日后的第一天。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员工工资明细确认表》。原告***声称,其与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对薪资标准没有书面约定,并主张其转正前月工资28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
为证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1张“微信账单详情”截图、4张微信聊天截图、2张“个人缴费明细信息”截图。
1、“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显示:转账-来自胡姐,+7169.23,转账说明1~3月工资,转账时间2019-04-30,收款时间2019-04-30。
2、3张微信聊天截图的对象名称备注“胡姐”。原告***主张,“胡姐”系公司领导胡雪琴。截图显示:
2019年5月13日晚上18:13,发送消息方向“胡姐”发送文件“截止5.13日各区仓库库存.xlsx”。
2019年5月15日上午11:28,“胡姐”转账3148.40元,并发消息:“351.5”、“蓝莹给你”;发送消息方发消息:“好的”,并接收转账。
2019年6月19日下午17:29,发送消息方发消息:“胡姐我听他们说我们公司倒闭了那我们五月份的工资还可以不可以发啊”;下午17:36,“胡姐”发消息:“现在我也不知道了,只能等政府清算了”、“华晨货潘经理说出不了了”、“之前他说能出”;发送消息方发消息:“那还有希望能发我们工资吗”;“胡姐”发消息:“我也不知道了,我和你一样,现在等政府结果了”。
3、1张微信聊天截图的对象名称备注“蓝莹”。原告***主张,“蓝莹”系公司同事。截图显示:
2019年5月14日下午15:00,“蓝莹”发消息:“但是来这边也解决不了他们的工资啊”;发送消息方发消息:“不懂哦”。
2019年5月15日上午11:28,“蓝莹”转账351.60元;发送消息方接收转账。
2019年5月17日上午09:22,“蓝莹”发消息:“公司准备倒闭了”。
原告***主张,上述两笔转账3148.40元、351.60元系2019年4月的工资,合计3500元。
4、2张“个人缴费明细信息”截图显示:
201905欠费,缴费基数3346.5,缴费合计803.3,划入账户金额267.8,个人缴纳267.8,单位缴纳535.5,单位名称: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险种类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类型:正常应缴。
201906欠费,缴费基数3346.5,缴费合计803.3,划入账户金额267.8,个人缴纳267.8,单位缴纳535.5,单位名称: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险种类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类型:正常应缴。
诉讼中,原告***提交手机供本院核实以上证据。
还查明,2021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万寿谷公司、万寿谷南宁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3500元。
2021年1月1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21年1月4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9日,原告***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寿谷公司、万寿谷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除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中的15日起诉时限,仅限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虽已超过15日,但因其不受15日起诉时限的限制,且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时限有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性民事诉讼的起诉时限规定,故本案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否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劳动合同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尚未向其发放2019年5月的工资,提交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手机予以证明,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及2019年5月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万寿谷南宁分公司系被告万寿谷公司的分公司,故分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被告万寿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资3500元;
二、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万寿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覃树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