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开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先胜。
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71137-2。
法定代表人霍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先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32776-2。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尚先胜、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挺,被告尚先胜,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先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96KM+100M(北行)路段,被告尚先胜驾驶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SJ9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向右侧施工通道变更车道时与***驾驶的在施工通道行驶的京QJH2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389044201400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先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尚先胜的用人单位,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尚先胜正在履行职务,因此依法应由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连带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相关险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若出现对被告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公司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二、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12月22日,投有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
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尚先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支持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尚先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保险索赔书一份,证明尚先胜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是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证据三、北京燕盛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及维修费用结算单三页,证明维修费用为32,400元。
证据四、邢台市路克汽车救援服务确认单一张、邢台市路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河北红泰道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总计3,300元。
证据五、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定损单各一份,证明维修费合理合法,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由于被告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因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尊重被告尚先胜的意见,另事故认定书中存在书写错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委托相关执法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或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维修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中救援服务单和吊装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在邢台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邢台将事故车辆拖运到北京进行维修,不合常理,因原告车辆系普通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完全有能力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自行将车拖运至北京,无端增加经济支出,该支出系不必要的支出,因此被告公司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维修厂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庭后被告公司将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定期向法庭答复。
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尚先胜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96KM+100M(北行)路段,被告尚先胜驾驶冀ASJ9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向右侧施工通道变更车道时与***驾驶的在施工通道行驶的京QJH2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同时京QJH285号车右侧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1389044201400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先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冀ASJ9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尚先胜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尚先胜驾车去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业务。
尚先胜驾驶的冀ASJ9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燕盛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京QJH2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共花费32,4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当庭表示对其诉状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并保留该部分损失的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89044201400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先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尚先胜系在去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ASJ92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为宜。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车辆损失维修费32,400元,有北京燕盛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委托相关执法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或鉴定,不能确定原告维修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维修清单中有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无关项目,且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施救费3,000元,有邢台市路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在邢台而原告却将事故车辆拖到北京进行维修,该部分拖运费属于不必要的支出,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原告住所、工作均在北京,且其车辆投保的保险也在北京,若将车辆留在邢台维修,会产生大量交通、食宿等费用,原告将车拖回北京便于其维修、理赔,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吊装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四项共计35,8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3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3,800元×70%=23,660元。
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已在庭审时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处理。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施救费、吊装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原告***负担31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