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任远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特某某租赁站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952号 原告:********特**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特镇北环路工业园区。 经营者:***,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任远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工建公司)、***、湖北任远装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任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22日的租赁费72757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工建公司、***为承建***口岸项目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租赁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其中约定二被告须按月一次性交清租金,否则按日租金翻一倍计算。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及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取了建筑设备。截至2020年4月22日应付租赁费797573.12元,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尚欠727573.12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且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签字方为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项目部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不能代表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该项目部和***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所加盖的**不是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项目部的**,这个**不是由被告刻制的**,故答辩人不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二、涉案建筑材料租赁费包含在分包工程款内,且答辩人已支付,答辩人没有理由另行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答辩人与任远公司签订了***口岸PPP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1.4条约定提供分包合同内容脚手架及支撑体系,该合同4.2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中已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机械设备费、辅材及周转材料费及税费。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已将***口岸PPP建设项目分包给任远公司,分包内容和价款已包含了原告所诉的建筑材料费用,并且答辩人已向任远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不需另行支付原告所诉的建筑材料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建筑材料租赁款完全由于工建公司拖欠劳务分包费所致。因工建公司拖欠劳务费,导致答辩人拖欠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由工建公司承担。2018年4月答辩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建了********口岸服务中心、文体中心、边防派出所工程项目。经过工建公司同意,答辩人与********特**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工建公司加盖了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的**。但是答辩人提供劳务施工过程当中,工建公司拖延支付劳务款,致使答辩人无力支付被答辩人的租赁费,工建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未支付劳务款导致答辩人欠付建筑材料租赁费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第二,答辩人承建的***口岸服务中心、文体中心、边防派出所项目停工期间的租赁费应当由工建公司承担。答辩人承建的********口岸项目服务中心、文体中心、边防派出所劳务分包工程,因工建公司项目资金不到位,于2018年的9月1日停工,工建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给答辩人下发了暂停施工的通知,通知承诺在停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由其负担,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被答辩人只应承担使用被答辩人建筑材料期间的租赁费。2018年9月30日工建公司与任远公司另行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仍然以清包的形式为任远公司提供劳务,直到2016年的11月底,答辩人撤出了施工场地。从答辩人撤出了施工场地至今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一直由任远公司占有和使用,租赁费应当由任远公司承担。答辩人为了完成分包任务,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第一次提货,使用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到2019年的11月15日扣除冬歇期,计入工建公司停工一个月的期间,答辩人一共使用了被答辩人的建筑材料是14个月的时间。按照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和陆续归还的建筑材料实际情况计算。在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7万元租赁费,未付的租赁费是448330.40元,其中应由工建公司承担一个月的租赁费。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任远公司辩称:本案与任远公司没有关系,任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判决任远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租赁站与***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顶丝0.01元/根/天;租金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及提货单所标注的租赁价格为依据,以提退货单确认的日期、数量计算;租金计算以提货之日起退货之日止;乙方每月来甲方处结算一次租金并支付,否则日租金翻一倍计算;提退货日期、数量、品种、规格均以双方提退货人签字的提退货单为依据;乙方当年施工未完,所租物品如有于施工地存放,必须主动与甲方签订租赁物停工协议,若未签订停工协议,则所租物品继续计算租金;如果乙方不按合同支付租费,甲方有权撤回所租物资,由此所产生的拉运费、装卸费及讨要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对乙方所租物品及所产生租赁费进行担保。如乙方不能偿还租赁物品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由担保方负责履行乙方的偿还支付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名称、落款处签具了“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的**。*****原告要求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共同到该项目部,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交给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将合同留置。约过了一个半月其从项目部将合同取回,交给原告了。原告对***的**予以认可。工建公司不认可***的**,并提交了《**备案证明》1份、《监理月报》1份、施工现场照片9张,证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于2018年7月7日在武汉刻制并备案。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2018年4月5日签订的,当时“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尚未刻制使用,项目部不可能签署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与备案的“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印模不符。工建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工建公司不发生效力。《监理月报》中没有反映租赁材料于2018年5月进场。**租赁站质证认为依据*****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项目部**的经过,工建公司**的**未刻制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备案证明不能证明**的刻制时间。有可能存在先刻制使用**,再备案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的**不是项目部的**。***认可**租赁站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依据《监理月报》、照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开工建设,5月15日从原告处提取租赁材料后,部分堆放于施工现场,部分用于基槽的安全防护。任远公司质证认为需要法院对这份证据关联性进行审核。本院认证认为**租赁站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具了项目部,工建公司不予认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的项目部**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庭证明*****的签章经过是否属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备案后何时进行了刻制,且经法庭释明该公司以原告应当证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的项目部**的真实性,而不申请对《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的项目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述质证意见不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律规定,故对工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租赁站的示证目的。原告提交了《**租赁站提货单》23张、《入库单》8张、《租金费用计算单》1份、《阿****租赁站对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从**租赁站提取钢管116174米,顶丝7688根,扣件77650个,小挑杆840台;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80944.2米,顶丝6073根,扣件45115个,小挑杆840台;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22日产生租赁费797573.12元,其中2019年的租赁费调整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顶丝0.015元/根/天。已付租赁费7万元,尚欠727573.12元。***对提取和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没有异议;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4日到2019年11月1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18330.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万元,欠付租赁费448330.4元;2019年4月与**租赁站协商一致调高了租赁费计收标准,不承担冬歇期的租赁费,也不承担迟延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工建公司、任远公司以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站提货单》、《入库单》,及***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提取和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未扣减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冬歇期的天数。**租赁站没有否认***所述2019年4月达成的协议,并依据当地惯例冬季停止施工不计收租赁费,故应当扣减冬歇期所产生租赁费,即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22日共产生租赁费577635.26元,减去已付租赁费7万元,欠付租赁费507635.26元。**租赁站为本案诉讼向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另查明,***在工建公司承建的***口岸PPP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18年9月30日工建公司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任远公司后,***以轻包方式与任远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019年12月***退出该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口岸PPP建设项目部在合同书乙方处签具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工建公司为实施***口岸PPP建设项目设立的机构,具有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的职权。故可以确认**租赁站与***、工建公司形成了租赁法律关系。尽管***是建筑材料的使用人,但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具项目部**就表示工建公司与***共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工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即***、工建公司应承担向**租赁站给付欠付租赁费507635.26元。**租赁站将“日租金翻一倍”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为按拖欠租金总额20%计收,没有法律依据,且与2019年4月**租赁站、***达成的协议不符,故对**租赁站要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对**租赁站请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任远公司不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所持任远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应由其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租赁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与工建公司因劳务所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所持工建公司应承担迟延支付劳务费导致租赁费等不能按时给付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工建公司迟延给付租赁费,应承担向**租赁站给付租赁费,偿付律师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特**租赁站给付租赁费507635.26元。 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特**租赁站偿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特**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