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6417号
原告:嘉兴市美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富民路与富强路口2幢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KTF8D。
法定代表人: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张琴、邱佳豪,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禾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南湖新区长水路北侧2幢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GAQH83。
法定代表人:田杯良。
原告嘉兴市美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禾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美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21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若干批日常用品,货物总价款为242688元。后原告依约于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对账结算,原告将原有应收货款金额予以打折,将金额调整为2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于对账结算单处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未予付款,原告故诉。
被告嘉兴禾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答辩。
围绕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采购清单、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禾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美裕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文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