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婧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洪,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锦江尚公馆水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769号成都华宇广场购物中心B1-L03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丽,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皓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锦江尚公馆水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尚公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皓源公司支付价款534,72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534,725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公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列明各项材料设备费用报价为3,000,000元,同时注明“本报价不含税”,即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20,000元,尚公馆公司目前应向原皓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534,725元;案涉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条款仅是3,000,000元的报价,税金的认定不应与其关联。
尚公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该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结算均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比例支付,从合同文义与合同履行来看300万元均包含了12万元税金。
尚公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公馆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皓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调试)维修工作记录单》无法证明案涉系统已经完成调试,尚公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发送《中央空调安装竣工验收表》,尚公馆公司验收时发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拒绝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有微信记录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原皓源公司主张尚公馆公司应当支付第四期价款,则应当举证支付第四期价款付款条件成就,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调试)维修工作记录单》无尚公馆公司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3.关于违约责任,尚公馆公司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尚公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
原皓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底交付,并调试合格投入适用,依约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原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公馆公司向原皓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84,725元;2.尚公馆公司向原皓源公司支付以684,7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为18,533.22元,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3.尚公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0月31日,尚公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皓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尚公馆水韵温泉酒店空调、新风系统销售及安装工程;根据尚公馆公司要求,原皓源公司设计的空调配置表、空调平面布置图及材料系统报价等经尚公馆公司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原皓源公司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3,000,000元。税金120,000元,施工调整部分以尚公馆公司工程部及监理单位签字的签证单为准,隐蔽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所报范围总价包干还包括材料费等18项费用及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1.空调材料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款20%,即600,000元。2.室内设备及材料到达现场,支付工程总款20%,即600,000元。3.主机达到工程现场当日支付工程总款40%,即1,200,000元。4.系统调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款15%,即450,000元。剩余5%即15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如数支付;原皓源公司应在本工程完工后10日内向尚公馆公司上报结算材料,结算材料包括结算总价及明细表;工程完工后,原皓源公司通知尚公馆公司进行调试验收,尚公馆公司应在接到书面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回复,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尚公馆公司不得开机使用,如尚公馆公司强制使用亦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空调整机保修2年,保修期为首次开机调试(或确认竣工)后18个月或设备到场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期为准,质保金期限为1年,安装质量保修期为2年;尚公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每逾期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同总价为基数标准);尚公馆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为张月雷。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双方针对设备部分、地下负二层员工宿舍区域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合同价款共计330,725元。
合同签订后,尚公馆公司陆续支付价款2,766,000元。2019年7月1日,成都蓉克蓉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调试)维修工作记录单》,载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进行监理调试,结果为调试完成,设备运行正常。随后,原皓源公司员工段旭东编制《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表》。同年8月,原皓源公司向尚公馆公司邮寄《竣工验收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中央空调及新风系统应尚公馆公司要求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开机运行,原皓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提交竣工验收表,直至2019年8月21日未得到尚公馆公司验收结论回复,空调及新风系统安装工程已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7月1日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尚公馆公司书面回函称,原皓源公司出具验收通知时,尚公馆公司已明确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尚公馆公司开机使用是在原皓源公司坚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尚公馆公司已于2019年8月28日安排第三方机构(美的售后服务)进行检验。同时,尚公馆公司发送《关于空调主机控制主板丢失的函》,称发现空调主机控制主板丢失。
一审庭审中,原皓源公司陈述中央空调于2019年6月25日即已完成安装,因尚公馆公司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原皓源公司遂将空调主机控制主板拆卸送至厂家检测,经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原皓源公司欲返还时,尚公馆公司称已另行购置空调主机控制主板。尚公馆公司陈述对中央空调何时安装完毕不清楚,原皓源公司曾于2019年8月让尚公馆公司签字,尚公馆公司当即表示空调质量存在问题,并拒绝签字。
另查明,尚公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以原皓源公司擅自取走空调主板,未按约履行《销售安装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皓源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安装合同》,完成空调、新风系统安装,并要求赔偿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皓源公司与尚公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销售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维修工作记录单、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表、告知函、邮寄单、银行交易明细、复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川0104民初第186号案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皓源公司与尚公馆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共计330,72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销售安装合同》总价款问题。《销售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款”表述为“总价包干3,000,000元”“税金120,000元”“施工调整部分”。从合同文义上,双方对总价包干的范围罗列有材料费等18项费用及按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罗列的费用类别包括了销售、安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方面费用;从合同整体上,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对价款分期支付的比例、金额均以总价款3,000,000元为基数,未见税金的约定;从合同目的上,针对尚公馆公司的付款义务,双方对工程款,甚至可能产生的施工调整部分都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期限或方式,而对所谓税金120,000元却未见任何相关约定,明显不符合合同目的实现。故一审法院确认《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000,000元,原皓源公司关于总价款为3,120,0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款支付问题。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价款450,000元在系统调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质保金为150,000元,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尚公馆公司抗辩原皓源公司尚未完成安装调试,且擅自取走空调主板,未满足第四期价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调试)维修工作记录单》能够证明案涉系统于2019年7月1日完成了调试,尚公馆公司在书面回函中亦承认已开机使用,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尚公馆公司开机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而尚公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原皓源公司尚未完成安装调试,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系统已于2019年7月1日调试验收合格;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经过,尚公馆公司开机使用的行为仅能认定系统验收合格,不能据此免除原皓源公司的质保义务,且尚公馆公司以原皓源公司取走空调主板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此情况下,原皓源公司对案涉系统承担质保责任,也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尚公馆公司抗辩质保金尚未达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尚公馆公司应支付前四期价款及增加合同价款,尚公馆公司已支付价款2,766,000元,应据实品迭,故一审法院确认尚公馆公司应向原皓源公司支付价款414,725元(600,000元+600,000元+1,200,000元+450,000元+330,725元-2,766,000元),对原皓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尚公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付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皓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方式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我国违约金赔偿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目的,本案中,原皓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而尚公馆公司逾期支付系因双方在系统调试验收时发生纠纷,主观恶性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案涉系统于2019年7月1日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之日应自2019年7月18日起,故一审法院确认违约金以本金414,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皓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皓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尚公馆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作评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尚公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皓源公司支付价款414,725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14,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价款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皓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6元,保全费4036元,由尚公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原皓源公司提交了(2019)川01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9年6月25日至7月1日案涉产品进行了设备调试,设备运行正常,原皓源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经质证,尚公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未生效判决,其所记载的查明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9)川01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尚公馆公司就该案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且案件二审判决尚未作出,故该份证据中查明的事实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查明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皓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尚公馆公司陈述其所经营的案涉尚公馆水韵温泉酒店于2019年7月18日开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尚公馆水韵温泉酒店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第1款约定本工程总价包干:人民币3,000,000元,税金:120,000元,但该约定并未说明税金所涉12万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总价300万元当中。对此,本院认为,一、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当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中并未列明12万元的税金的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二、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中除第三条外,合同其他地方再未提及税金、税金支付方式或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三、结合合同中对于300万元款项的定义为“总价包干”,按照日常生活及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通常解释,应当认定该300万元款项包含了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中尚公馆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故案涉合同尚公馆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300万元而非原皓源公司主张的312万元,对于原皓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按照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关于尚公馆公司使用案涉产品即视为验收合格,且尚公馆公司应当最迟在产品调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95%的约定,尚公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认可案涉尚公馆水韵温泉酒店于2019年7月18日开业,同时结合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调试)维修工作记录单》《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告知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空调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不晚于上述时间点,至2019年7月30日尚公馆公司应向原皓源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95%。现尚公馆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尚公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一、二审中,尚公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尚公馆公司主张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尚公馆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原皓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以质保期未到为由驳回了该部分请求,二审中原皓源公司并未就质保金部分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暂不予处理。原皓源公司可就质保金届满后的支付与尚公馆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皓源公司、尚公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2元,由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成都锦江尚公馆水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