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82民初139号
原告: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婧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洪,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致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容。
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致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垫付款项249017.95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以24901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为798.93元,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4、判令被告一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恢复施工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为41000元,至恢复施工之日止的违约金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给付义务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合同》(下称“合同”),约定采用清包人工、单价包干的方式,由被告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空调施工图及现场装饰装修布局情况对中央空调设备系统进行安装。原告根据被告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予以支付。工程开工后,原告一直按约付款,而被告一拒绝按时足额向其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拖慢,由于其拒付工人劳务报酬的行为,导致工人闹事、停工,以致于在2020年12月7日所有工人全体撤场,工地停工,给原告和业主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缓和矛盾,在工地业主及管委会的协调下,由原告垫资向被告欠薪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249017.95元,该笔款项本应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一应当立即向原告退还该笔款项。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股东,在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二一直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合同价款,被告一被告二财产混同、难以分辨,被告一已经丧失其作为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被告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由中建设工程合同类案下的9类合同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致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四川**致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即为本案原告,而原告注册地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该注册地及住所地涉案管辖属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5662元,退还给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煜
人民陪审员 安育刚
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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