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6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169号1楼附213号。
法定代表人:岳用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亮,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洪,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皓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原皓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24512.7元、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费700000元、代为施工费用93450元,共计1017962.7元。事实与理由:1.捷帝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原皓源公司延期交付案涉工程的违约行为,捷帝公司诉请的700000元损失依据是因延期交房给客户造成的捷帝公司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遗漏案涉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及捷帝公司委托案外人成都市瑞菱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菱公司)代为整改的事实,不利于认定原皓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捷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地上开工时间是2018年9月18日。地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地下室及地面一、二楼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
原皓源公司辩称,1.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仅针对室内工程,不包含室外部分的施工工期;2.2018年12月20日,原皓源公司已向捷帝公司发函说明室内工作已经完工,故在没有增项的情况下,至少在发函时室内工作就已经完成,但捷帝公司却迟迟不对竣工图纸进行确认。至于地下室内工程部分,在2019年4月原皓源公司就已向捷帝公司发函说明工作已经完工,故原皓源公司未造成工期延误,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在瑞菱公司不具备机电施工资质,且捷帝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履行的转款记录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空调施工行业的支付特点的情况下,瑞菱公司代为施工在真实性方面存疑,故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承担其委托瑞菱公司代为施工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皓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捷帝公司向原皓源公司支付增项的合同价款154822.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该增项部分的单价有《汇总认价单》予以证明,增项的数量有捷帝公司授权人员亲笔签署的《材料进场明细确认单》及《签收单》加以证明,故原皓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增量及增量价款,原皓源公司在一审中撤回对合同清单外增量的鉴定不能代表原皓源公司未充分履行举证责任。
捷帝公司辩称,原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价款在一审时双方均已放弃鉴定申请,原皓源公司再行主张案涉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汇总认价单》是便于捷帝公司对主材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监管和控制的方式,不代表增加工程量,与工程量增加没有必然的联系;3.案涉合同中的具体项目的微调不属于工程增量,而是中央空调安装和销售的附属设施设备工程,原皓源公司主张捷帝公司承担增量部分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
捷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皓源公司退还捷帝公司多付的报酬119717.4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224512.7元以及因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费700000元、代为施工费用93450元,共计1137680.11元。
原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捷帝公司支付原皓源公司剩余报酬193222.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3222.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捷帝置公司与原皓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皓源公司为捷帝公司的邛崃“御府”商业项目提供空调冷热源及水系统、空调风系统等提供安装服务(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65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皓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方案及施工图纸给捷帝公司确认,地下负一楼室内超市工期为20天,地上一楼及二楼室内商业工期为30天,三楼及四楼室内商业工期20天,开工日期按捷帝公司通知进场之日起算。2018年9月18日,原皓源公司收到捷帝公司的《工程开工令》(地上一楼及二楼室内商业中央空调安装)。2018年12月18日,捷帝公司向原皓源公司发出地下室负一楼室内超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
一审另查明,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捷帝公司分7次共计向原皓源公司支付1672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捷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该公司与瑞菱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合同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37193699)、银行转账记录、《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因原皓源公司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瑕疵,导致捷帝公司为弥补该瑕疵而支付整改费用共计93450元,及因原皓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捷帝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审查,捷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皓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瑕疵且捷帝公司为弥补该瑕疵而支付93450元,及本案中原皓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该违约行为给捷帝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捷帝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皓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批表》《邮寄单》《合同清单外主材汇总认价单》(一、二层)、《合同清单外主材汇总认价单》(地下室)。经审查,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经捷帝公司同意后超出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范围增项安装了相应设备,且该部分增项安装的设备价格为193222.01元,故一审法院对原皓源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释明,捷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捷帝公司撤回申请鉴定事项;原皓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合同附件清单外增项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因原皓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选定的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院退回鉴定事项。综上,捷帝公司、原皓源公司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相应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捷帝公司、原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捷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皓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捷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皓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工程逾期造成其向客户延期的700000元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给客户,客户亦未就该延期交房情形向捷帝公司提出诉讼或索赔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工期延误,给捷帝公司造成了对客户的违约金赔偿责任700000元,且原皓源公司接到通知后拒不进行完善和收尾工作,致使捷帝公司不得已委托瑞菱公司代为施工并产生施工费用93450元,故原皓源公司还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24512.7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延期完工,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皓源公司实际完工的日期,原皓源公司则提供了自己在履行中向捷帝公司送达的函件初步证明自己的工程完工情况,故捷帝公司未能证明原皓源公司逾期完工及逾期的情形;第二,原皓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室外部分超过约定期,但主张合同的约定期仅限于室内,且工程延期系捷帝公司多次增项和付款不及时造成。对此原皓源公司提交了《汇总认价单》《材料进场明细确认单》及《签收单》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在上述书面材料未被否定真实性的情况下,确实不能排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变更的情形,故即使工程延期亦无法全部归责于原皓源公司;第三,捷帝公司主张自己委托了瑞菱公司代为施工,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该情形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亦未能证明该对外委托系因原皓源公司违约造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捷帝公司主张原皓源公司延误工期给自己造成了对客户的违约金赔偿700000元,但二审已查明该损失至今未发生,捷帝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捷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皓源公司主张合同的工期约定仅针对室内工程部分,自己已按期完成了合同内容的工程量。捷帝公司在施工中不断提出新要求,致使合同约定的工程产生增项,且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也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故捷帝公司还应支付因增项产生的154822.92元报酬。原皓源公司主张捷帝公司在工程中多次增项,该项主张的核心证据系《汇总认价单》及原皓源公司称有捷帝公司授权人员亲笔签署的《材料进场明细确认单》及《签收单》等书面材料。捷帝公司则对上述书面材料的性质和作用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书面材料仅系捷帝公司对主材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监管和控制的方式,不能由此证明捷帝公司认可增加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书面材料属实,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属于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不足以证明捷帝公司应对该部分内容单独支付诉争的金额,故原皓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和在案证据未支持双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捷帝公司和原皓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7元,由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40元,由四川原皓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