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683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唐官屯加工物流区中心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姜继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英,男,单位副总经理。
第三人:黄博,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为、李梦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英,第三人黄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Bolow”的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从事生产体育器材的公司,其从未使用过POS机,亦未在涉案经营场所中经营并销售过涉案同类商品,被告是从“天眼网”上查询到本案诉讼的。此外,被告认为一些非法的POS机出具的票据上商户名称是随机的,不能仅根据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被告就认定被告侵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博述称,涉案经营场所为其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地点,但涉案纠纷发生时,其早已不在此处经营,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中文“暴龙”及英文“Bolon”商标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2、(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地点并非被告的经营地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地点为其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地点,但当时其已不在此处经营;3、福建省商标协会认定驰名商标名单网页截图,证明“Bolon”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的《营业执照》、数家体育用品行业的《会员证书》及公司宣传册,证明被告是一家从事体育器材的公司,从未经营过涉案太阳镜等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的《会员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2、被告至涉案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取得的票据及名片,证明被告至涉案经营场所处,其拍摄的该处的牌匾,取得的名片及该处的收据、POS签购单上均未体现被告的名称,该经营场所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3、被告及案外人天津锋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与该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网银回单打印件,证明在原告委托涉案公证处证据保全时,被告账户内未收到涉案销售的商品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证明涉案经营场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爱尚眼镜店”,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经营场所确实为其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地点,但当时其已不在此处经营。
第三人黄博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准予登记通知书》,证明“天津市红桥区爱尚眼镜店”于2019年4月16日注销登记。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经营场所为第三人租赁的天津眼镜城经营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但第三人在2016年8月便离开了该经营场所,不再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中体现了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其内容为字母商标“Bolow”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该《公证书》证明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当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为上述字母商标。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347号《公证书》及实物表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于2018年3月9日至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并委托该公证处进行涉案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于2018年3月13日至天津市红桥区北马路天津眼镜城1层的精益眼镜(北马路店)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该店名片及该店配镜订单(该配镜订单上的商户名称为“精益眼镜”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与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十三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刷卡小票、该店名片、配镜订单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上体现了店铺的牌匾为“精益眼镜”,名片上的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配镜订单上仅显示“精益眼镜”的字样,未加盖公章。POS签购单(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户编号为88711D059410096,终端编号为02133603,商品价格为350元。该商品(太阳镜)的镜架上显示了涉案“Bolow”注册商标。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显示住所为天津市红桥区天津眼镜城125号,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爱尚眼镜店”,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博。根据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街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准予登记通知书》显示,“天津市红桥区爱尚眼镜店”于2019年4月16日注销登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表明,上述经营场所为第三人租赁的天津眼镜城经营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第三人当庭表示其在2016年8月便离开该经营场所,不再经营。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涉案经营场所及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地址均以司法快递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均以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故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其后被告主动与本院联系,告知法院其从“天眼网”上查询到本案诉讼,故与法院联系进行答辩。同时,被告表示其至涉案“精益眼镜”店处购买了同类商品,该店出具的两张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不相同,一张为“天津市鑫浩酒店中心”,一张为“天津市河东区宝龙珠宝”,故被告认为该店铺的POS机出具的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随机显示的。其后被告又向该店铺索取了《收据》一张,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天津锋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萨格天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此外,被告提交了网银回单打印件显示,原告委托涉案公证处证据保全时,被告账户内未收到涉案销售的商品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体育器材等,并不包括涉案眼镜类商品。当庭,被告申请法院向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取商户编号为88711D059410096,终端编号为02133603的POS机(消费终端机)的申请备案信息,本院根据该申请至银联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调查取证,该处告知本院,其处不存在相关的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应当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显示被告为商户名称的POS签购单,但是现今利用POS机套现的非法经营较为猖獗,一些不法经营者一般会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或租赁、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设法从银联或银行取得使用POS机的“资格”,故在进行证据保全时,除取得POS签购单的同时,还应向商户索取正式收据或发票,此属于一般常识性的问题。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正式收据或发票,亦或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其他证据。其次,经司法快递送达,被告并未在涉案经营场所收到本案诉讼文书,且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再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至相关部门对涉案POS机的备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其答复不存在相关备案信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
审 判 员  王 悦
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