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君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513号
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生,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物流部经理。
被告:天津市君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君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君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参加投标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制作双位漫步机样品的成本费和人工费、标书工本费、出差人员差旅费、货物运输费,共计6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将参加投标的双位漫步机样品送至被告处进行托运,双方约定2018年6月25日早上送至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现场),运费共计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输协议。2018年6月25日中午被告告知原告无法送到。开标时间为下午2点,下午4点货物才送到,导致原告无法参加投标,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制作双位漫步机样品的成本费和人工费、制作标书的费用、为投标支付的差旅费以及将双位漫步机样品运回的费用,共计6639元。
被告天津市君通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是为投标运输的展品,未要求必须按时送达,没有约定不按时到货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在25日上午已经将货物送至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货司机打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具体交货地址,因原告未接电话,导致了货物无法按时送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将一台双位漫步机交给被告运输至宁波市象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双方约定25日早上送到。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告知被告所运输货物用于投标。被告承运后未将上述货物按时送到。
庭审中被告称系因原告未接听电话,导致被告未能按时送达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未就制作双位漫步机样品的费用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住宿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参加投标支付了差旅费,原告提供业务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为制作标书支付费用825元,该业务单中未载明系制作标书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投标有关,原告提供送货签收回单,用以证明为运回双位漫步机样品支付运输费用700元,该回单中未载明所运输货物为双位漫步机,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运输双位漫步机样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将货物送到,虽主张系因原告未接听电话所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属于被告违约,但原告未就制作双位漫步机样品的费用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业务单尚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中所记载的费用系制作标书的费用,原告所提供送货签收回单亦不足以证明该回单中所记载的费用系运回双位漫步机样品的费用,另外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未告知被告所运输货物系用于投标,被告无法预见因逾期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盛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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