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2211号
原告:威海市海王旋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0608777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7392282X2。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海王旋流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与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鹰环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6万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共签订七份旋流器订货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旋流器产品及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10.96万元人民币的货款未付,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间进行了对账,确定了这一数额。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台鹰环境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海王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共签订七份旋流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约定金额分别为:合同编号2011005,金额为40000元;合同编号TYHJ1801YH03-015,金额为34000元;合同编号TYHJ1801LJ03-014,金额为34000元;合同编号20140228,金额为28000元;合同编号20140320,金额为40000元;合同编号TYHJ20140807,金额为34000元;合同编号TYHJ2015JY029,金额为6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王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向台鹰环境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台鹰环境公司收到货物后,向海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7月11日,海王公司向台鹰环境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按照我公司财务规章制度要求,需函证我单位与贵单位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我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付)款结算,请贵单位协助办理。截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欠109600元。此金额不包含已发货未开票,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回函为盼。”台鹰环境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台鹰环境公司未向海王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海王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之间签订七份旋流器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台鹰环境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台鹰环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海王公司支付货款。海王公司要求台鹰环境公司支付货款10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海王旋流器有限公司货款10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