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338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章肃露,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610A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林高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张超、被告章肃露、被告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超支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95781.06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246382.5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张超赔偿民生银行37313.40元的律师费损失;3.章肃露对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联国科公司对前述张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民生银行与张超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张超提供借款1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与中联国科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中联国科公司对张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按照约定及张超的申请,向张超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超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章肃露作为张超配偶,承诺对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有权要求章肃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中联国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各三份;4.还款计划信息表、欠款截屏;5.《小微授信申请表》、张超和章肃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超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申请授信,章肃露在该申请表“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张超与章肃露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2014年6月23日,张超与民生银行订立《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张超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张超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在本合同项下张超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张超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三、2016年7月14日,中联国科公司(保证人)与民生银行(担保权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张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中联国科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中联国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至《综合授信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四、2015年6月24日,张超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民生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张超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2月3日,张超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95781.06元、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315601.88元。
五、2018年6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民生银行与张超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民生银行实际向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462元。
六、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中联致胜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中联国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根据约定向张超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张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张超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提出的张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张超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为7462元,对其诉讼请求中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联国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超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就张超的债务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国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张超追偿。
章肃露与张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肃露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张超的借款行为,因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章肃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提出的章肃露对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995781.06元、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315601.8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7462元;
三、章肃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中联国科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超的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联国科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张超追偿;
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76元(已交纳),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共同负担1595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主),由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婵
人民陪审员  曹凤云
人民陪审员  董爱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宗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