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8号610A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林高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楠,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章肃露,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原审被告张超、章肃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国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对中联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民生银行、张超、章肃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张超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是中联国科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中联国科公司对是否签订过《最高额担保合同》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张超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利用中联国科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中联国科公司的财产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张超作为中联国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便《最高额担保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3.民生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既未提交中联国科公司关于同意为张超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故《最高额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中联国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民生银行辩称,本案中《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中联国科公司与民生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最高额担保合同》有中联国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管理性规范,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用以防止股东、实际控股人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能认定公司对外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故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中联国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该笔贷款也是发放给张超经营企业的上游供货商,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张超利用职务之便用公司财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中联国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超、章肃露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
民生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超支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95 781.06元,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246
382.5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张超赔偿民生银行37 313.40元的律师费损失;3.章肃露对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联国科公司对前述张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张超、章肃露、中联国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超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申请授信,章肃露在该申请表“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部分签字确认。张超与章肃露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二、2014年6月23日,张超与民生银行订立《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张超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张超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在本合同项下张超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张超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三、2014年6月23日,中联国科公司(保证人)与民生银行(担保权人)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张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中联国科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中联国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至《综合授信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四、2015年6月24日,张超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民生银行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张超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2月3日,张超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995
781.06元、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315
601.88元。
五、2018年6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民生银行与张超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民生银行实际向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462元。
六、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联致胜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张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与中联国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根据约定向张超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张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张超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提出的张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要求张超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为7462元,对其诉讼请求中实际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联国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张超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就张超的债务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国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张超追偿。
章肃露与张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肃露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张超的借款行为,因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章肃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生银行提出的章肃露对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995 781.06元、利息1616.67元、罚息及复利315 601.8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张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7462元;三、章肃露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超的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有权向张超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中联国科公司2014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显示中联国科公司股东张超、邢哲炜出席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张超是本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本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有控制能力;同意本公司为张超在民生银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单笔借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内容以本公司和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为准。
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中联国科公司及张超、章肃露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对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后进行判决。现中联国科公司上诉提出对《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最高额担保合同》未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属无效,经本院二审核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张超系中联国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超和中联国科公司另一股东均认可张超是中联国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其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有控制能力,中联国科公司为张超向民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已经过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一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中联国科公司对张超的债务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中联国科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联国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684元,由中联国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吴红娜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