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与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冀0802行初155号
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福泽电力设备制作有限公司、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存岭及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段丽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亚强、赵立民,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福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新建承德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诉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被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没有听取被投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关于新建承德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诉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断章取义,错误的认为招标要求仅为配电箱、柜符合国家强制性3C认证。事实是招标文件里面关于设备目录清单里的所有产品都要求提供完整的3C认证证书。2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只有400A-10A相关SDY的3C认证,没有招标文件里的双电源SDY500A、1600A的3C认证。证明目的有异议。3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只有双电源SDY400A-20A的认证,没有双电源SDY500A、1600A的设备要求的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4号证据该公司没有SDY的3C认证,提供的是无关的3C认证证书。不符合文件的要求。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5-6号证据无异议,证明了原告的投诉合法。按照时间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进行了投诉。7号证据该答复函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并且答复函的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要求。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原告收到,参加会议的人员监督人员有被告住建局的人员,但是签名处没有监督人员的签名,说明了没有行政机关人员的参与。被告在答辩时把复议作为了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并作为了一个依据是错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号证据该回复不是向原告出具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评审委员会复查不具有关联性。10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11号证据用其他法院的判决来处理本案的诉讼没有依据,并且案情不同,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证明原告恶意投诉没有依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诉,不能证明其投诉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投诉做出了不能成立的决定。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在招标文件中仅为配电箱柜具有强制性的3C认证。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三家中标候选人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6号证据不予认可,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是海安市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并不是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原告进行了投诉,但是内容不予认可。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内容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不予认可,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具有管辖权,且做出的内容有歧义。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原告收到,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内容没有最终结果的说明。3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原告当时已经向监督部门投诉后第三人才通知原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个中标候选人其中一个没有SDY3C认证、另外两个SDY的3C认证的不符合招标文件中产品的要求。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原告收到,参加会议的人员监督人员有被告住建局的人员,但是签名处没有监督人员的签名,说明了没有行政机关人员的参与。被告在答辩时把复议作为了行政行为的一个程序,并作为了一个依据是错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复议报告中的签名没有行政单位的参与人的签名。5号证据原告没有签名,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是由第三人提供制作的。6号证据该答复函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并且答复函的内容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只是针对三家候选人是否具有3C认证的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通过该质疑函予以确认。2-6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下列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告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高新技术和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投诉书,请求受理投诉,并查处纠正相关违法招投标行为,取消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项目公示的第一—三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评审或重新组织招标。被告受理后调取查阅了下列有关文件:1、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BZG-2019N553);2、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标文件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两份证书(编号分别为:2017010301987349、2018010301123053);3、保定市福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标文件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四份证书(编号分别为:2010010301404398、2010010301406976、2010010301404400、2010010301406425);4、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标文件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六份证书(编号分别为:2016010301895399、2016010301895427、2016010301846850、2017010301950906、2016010301846842、2016010301895405);5、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6、保定市福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致承德市妇幼保健院、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答(回)复函;7、关于投标人对新建承德市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诉的复议报告;8、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海通电器有限公司质疑的回复。 2019年8月13日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新建承德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诉的处理决定书,认为该项目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保定市福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均提供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证书。被告依据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复议报告,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撤销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新建承德儿童医院、迁建承德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配电箱、柜采购投诉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远航 人民陪审员  董 妍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