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9191号
原告: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良敏,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10号。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诉被告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宝能公司支付博为公司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博为公司与宝能公司签订《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由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供应2套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合同价款共计35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提供6套电流互感器和2只柜体,合同价款共计60000元,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博为公司依约发货、调试、开具发票。宝能公司仅支付13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博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宝能公司共计向我方采购设备410000元。二、货物签收回执单,证明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约向宝能公司送达了项目设备产品。三、现场服务单,证明我方依约对设备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运营正常。四、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我方依约向宝能公司开具金额为4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付款凭证(3页),证明宝能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至今未支付。六、网站上涉案项目被强制拆除的新闻报道,证明2019年5月20日,涉案项目因属违规建设项目,被天津市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10%的付款条件为待项目发电,且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满一年,无设备质量缺陷后支付(最长不超过合同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24个月),现因宝能公司原因造成验收条款无法实现,但我方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故宝能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被告宝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8日,宝能公司(买方)与博为公司(卖方)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BW180930-291)(合同编号:BEC-PV045-SC/PC-2018-005),约定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提供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规格型号:400/35),数量1套,金额170000元;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规格型号:850/35-250/0.4),数量1套,金额180000元,备品备件、运费及运输一切险及服务费包含在总价内。以上产品总价35000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项目地,收货联系人:王强185××××7879,交货时间:2018年11月15日货物到达现场。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合同签订7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预付款,卖方立即开具合同额100%的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提货款,待全部货物到现场调试合格且安装调试结束后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并网发电且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1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材料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并网发电且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满壹年无设备质量缺陷(最长不超过全部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24个月),且卖方提交合同材料最终验收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质保金退还以后,但法定和本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不予减免。
2018年11月21日,宝能公司(买方)与博为公司(卖方)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EC-PV045-SC/PC-2018-005-补01),约定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提供电流互感器6套,价格6000元/套;柜体2只,价格2100元/只,合计金额6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额的100%,卖方立即开具合同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2018年12月10日前货到现场。本次增补合同额60000元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原合同号BEC-PV045-SC/PC-2018-005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博为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30日《中性点接地电阻柜现场服务单》显示,合同编号BW180930-291服务调试送电,外观检查、产品资料、接线检查、功能试验正常。
另查明:1.2018年12月12日,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50000元;2020年12月27日,博为公司向宝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0000元。
2.2018年11月1日,宝能公司通过转账向博为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18年11月27日,宝能公司通过转账向博为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2018年12月27日,宝能公司通过转账向博为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宝能公司(买方)与博为公司(卖方)签订《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7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35kV小电阻接地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博为公司按约向宝能公司供货,宝能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博为公司提供转款凭证,确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60000元,宝能公司已按约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份合同当中约定的350000元货款宝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设备货款总额为350000元,分批进行支付。庭审中,博为公司确认宝能公司已支付了10%的设备预付款35000元、10%的提货款35000元。博为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合同约定的货物已于2018年12月30日到现场调试合格且安装调试结束,根据约定宝能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70000元),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75000元)。对于剩余的10%的质保金(即3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最长不超过全部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24个月(即2020年12月30日),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宝能公司在博为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分段货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4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四川宝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河北博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盈昊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明娟
书 记 员 尤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