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60号
原告:林学均,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街道营盘巷口。
法定代表人:张元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韦,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凤江,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洁,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新华,男,1985年1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林学均与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娄山公司)、周韦、程新华、赵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国强,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杭燕、王世明,被告周韦、赵凤江及二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被告程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学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5951.7元(残疾赔偿金5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护理费19018.8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4162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64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桐梓县公路管理所将“桐梓县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大娄山公司。被告大娄山公司将该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周韦,被告周韦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程新华。2017年11月4日,原告林学均由被告程新华安排在被告周韦为涉案工程设立的搅拌站上班。涉案搅拌站管理人员为被告赵凤江。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大娄山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新站镇政府要求以被告大娄山公司名义发包给案外人李安平(李安平与本案被告周韦系合伙关系)。被告大娄山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大娄山公司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设立的临时搅拌站是个人行为,与本案的工程没有关联;原告违反操作规章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韦、赵凤江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程新华发放,原告系被告程新华的雇员,应由被告程新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韦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害是系其疏忽大意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赵凤江系被告周韦的管理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赵凤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新华辩称:原告系被告程新华应案外人李安平的要求雇请,安排从事搅拌站工作。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学均于2017年12月7日在涉案搅拌站施工作业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依据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为29080元/年×20年×10%=581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8日,参照贵州省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148日×100元/天=14800元;
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为148天,依据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365×148天=15638.53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周韦全额支付);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135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50元/天×135天=6750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25日,依据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365×225天=23774.79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被告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林仕明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20-(62-60)]÷2×10%=18313.2元,原告子女林玲1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18-16)÷2×10%=2034.8元,原告子女林家豪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年×(18-12)÷2×10%=6104.4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57975.72元。另被告周韦垫付原告医疗费92997.73元,故原告损失总计250973.45元。
关于原告上述损害,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娄山公司系涉案工程有资质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周韦,被告周韦又将该工程路面硬化部分的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程新华,被告程新华雇请原告林学均并安排在被告周韦为涉案工程开设的临时搅拌站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大娄山公司、周韦应对原告林学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论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赵凤江系被告周韦的雇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凤江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程清华雇请原告后,未进行交接而直接安排在被告周韦开设的临时搅拌站上班,其存在管理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程新华承担原告损害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新华应赔偿原告损失25097.36元。被告大娄山公司、周韦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0239.83元(已扣减被告周韦已垫付医药费92997.7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学均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5097.36元;
二、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学均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10239.83元;
三、驳回原告林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新华负担61.4元,由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周韦负担5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