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0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丽,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长征社区营盘巷2号交通局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E820F27。
法定代表人:邓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娄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丽,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1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40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交通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53088.4元;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邀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上班。2020年11月22日原告在羊磴镇二级路河边建堡坎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工友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结果为:1、颈2-5椎体棘突骨折,颈5椎板骨折;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平时用药都是在药店购买。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外,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2021年4月2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结论为:1、***因外伤致颈2-5椎体棘突,颈5椎板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额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全身多发伤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综上,原告认为,其人身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只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予以调整:3、原告未按规范操作,未系安全绳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50%以上过错责任;4、答辩人代表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大娄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3、答辩人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驳回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关于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接受***的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上做工,由***发放工资,工资约定200元/天。涉案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是被告大娄山公司,被告大娄山公司与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020年11月22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及其儿子雷建勇到涉案工程上关模,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搭在公路堡坎的挡墙上的梯子上负责照明并指挥罐车往模里灌混凝土,因支模板爆开导致支模的钢管滑落插入梯脚,梯子往外翻,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受伤。
***因伤于2020年11月22日由桐梓县羊磴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院医院治疗,202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诊断:1、颈2-5椎体棘突骨折,颈5椎板骨折;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产生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用共计15392.91元。
***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鉴定:1、***因外伤致颈2-5椎体棘突、颈5椎板骨折遗留颈部活动丧失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额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二)三期评定:***因外伤致全身多发伤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140.3元(包括***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640.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本院认定的住院病历材料、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自己在接受被告***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大娄山公司承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大娄山公司认为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此次事故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的雇请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与大娄山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大娄山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和病历资料,本院认定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392.91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577.2元,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之伤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6096元×20年×11%=7941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本院认定100元/天×11天=1100元。
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5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43595元/年÷365天×55天=6569.1元。
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为50/天×60天=3000元。
误工费:庭审查明***工资为2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200元/天×120天=24000元。
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结合***就医、申请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总金额为:医疗费15392.91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569.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34773.21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方承担134773.21元×30%=40432元,被告***承担134773.21元×70%=94341.2元。扣除***已支付的20140.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74200.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42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负担271元,原告***负担261.5元。原告在立案时多预交的诉讼费2829.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