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413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生,贵州省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街道长征社区营盘巷2号交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
法定代表人:何祖飞,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桐梓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营盘巷口。
法定代表人:张元祥,该所所长。
被告: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官仓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荣,镇长。
原告**诉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桐梓县公路管理所、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桐梓县公路管理所、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517.5元。2.判令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8517.5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标准,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堡上村脱贫攻坚修建的熊家檐沟至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通组路进行施工。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在2017年10月5日动工,11月4日竣工。被告在2018年1月26日对该项目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18517.5元未支付,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在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项目建设单位为桐梓县公路管理所,合同施工单位为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官仓镇人民政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原告实际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不是“一事一议”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和付款单位。
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桐梓县公路管理所、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原告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堡上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堡上村通组公路“熊家檐沟至上寨蔡洪高处”。2017年8月17日,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堡上村脱贫攻坚修建的熊家檐沟至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通组路进行施工。按协议约定,被告村委会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2018年1月26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被告村委会向官仓镇人民政府通组路费用明细载明,路段总长1341.165米,共计费用402349.5元,扣除各种费用,剩工程款118517.5元未拨付。现原告认为除扣除砂石等以及已付款,尚欠118517.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堡上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堡上村脱贫攻坚修建的熊家檐沟至施工协议》、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借用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堡上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但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2017年8月17日,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堡上村脱贫攻坚修建的熊家檐沟至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通组路进行施工。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由于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2018年1月2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2020年1月14日,被告村委会向官仓镇人民政府通组路费用明细载明,路段总长1341.165米,共计费用402349.5元,扣除各种费用,剩工程款118517.5元未拨付。现原告认为除扣除砂石等以及已付款外,被告村委会尚欠118517.5元。可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对支付期限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按照工程款交易习惯,应当及时履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立即支付原告余欠款项11851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于2018年1月26日验收,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应予准许,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前述理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桐梓县公路管理所、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8517.5元,并以11851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自结清118517.5元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桐梓县官仓镇堡上村村委会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