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5652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健波,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文笔路德利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邓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成建勇,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至刚,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诉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刘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健波,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至刚,被告刘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860元(暂定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5580元/年×1/3年,从2020年8月30日至暂定第一次定残日2020年12月30日)、住院护理费600元(120元/天×暂定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依法鉴定后确认。(以上暂合计34260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正华与原告系同村人,刘正华找到原告去位于桐梓县乡村公路建设的工地做工。2019年7月30日,原告正式开工,做工具体地址是桐梓县田坪组龙洞沟,工种为杂工。工钱按天算,每天160元,约一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伙食和住宿均由刘正华安排,吃住均在刘正华家里。原告做工平时由被告***和被告刘正华管理。2019年8月1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将工地上的木板装入刘正华所开的三轮车后,刘正华驾驶该辆三轮车将所装的木板拉到工地上另外一个地点,刘正华驾驶该辆三轮车时,三轮车车轮碾压过原告右脚,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安排车辆由刘正华将原告送医治疗。2019年8月1日当天下午,原告被送进重庆市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左踝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75元,由刘正华支付,该费用由***承担。原告受伤提前结算工钱,由刘正华微信转账发放,该费用由***实际发放。案涉工程由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而***将相关业务分包给刘正华。综上,应当由雇主及相应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也不是侵权主体,故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混淆,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原因地点等,请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正华辩称:原告虚构受伤事实,我只是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垫付后由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大娄山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高山至马福桥硬化路工程劳务发包给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负责工地项目部管理,并招用刘正华做工,刘正华通过***丈夫通知***到工地做工,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由刘正华打款给***,共计支付480元。***在工地传木板。刘正华认为,2019年8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刘正华驾驶山轮车拉运模板,***将模板把车装满后,想搭乘三轮车过去下模板,刘正华未同意。刘正华称其第二次去拉运模板时看见***坐在地上,称自己摔伤,便通知***,***叫刘正华将***送到重庆市万盛区南桐总医院治疗。***认为2019年8月1日下午2:30左右,其将工地上的木板装入刘正华所开的三轮车后,刘正华驾驶该辆三轮车将所装的木板拉到工地上另外一个地点,刘正华驾驶该辆三轮车时,三轮车车轮碾压过***右脚,导致其受伤,随即***安排车辆由刘正华将***送医治疗。2019年8月1日,***受伤后在重庆市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201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5跖骨头骨折、右足软组织挫擦伤,左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975元,由刘正华支付。另,***在入院主诉时称“被落下的重约100斤石头砸伤”。审理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未达十级伤残,无需后续诊疗,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费用发票等,法庭出示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即2019年8月1日下午2:30左右并无争议,地点即刘正华驾驶三轮车装运模板地也无争议,应予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其伤为刘正华驾驶三轮车碾压伤,刘正华认为原告系在家自己摔伤。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刘正华在答辩状中陈述其第二次拉运模板看见原告坐在地上自己受伤,可知原告在医院陈述“被落下的重约100斤石头砸伤”之受伤原因明显不合常理,如果重约100斤石头砸伤其右跟部,后果应当比较严重,但经鉴定其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工资由刘正华发放,***招用刘正华,且系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者,故应予认定原告受雇于刘正华、***、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管理不善,未与劳动者签订相应合同等事实存在,这为劳动者带来安全隐患,其责任应由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务时提供安全的场所和条件,其未对雇员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亦未做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次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费用,误工费2186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未达十级伤残,无需后续诊疗,不存在后续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50元×5天=750元,护理费150元×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天=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600元,被告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即2600元×90%=2340元,其他费用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基于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其要求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4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贵州建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昌友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