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地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地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地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阳光水岸G栋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XWWW2Y。
法定代表人:陈**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报云村贵惠路西侧贵州玉蝶电工股份有限公司1号厂房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45715182L。
法定代表人:朱贤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伟,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地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地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3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天地伦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453037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玉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4930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明力度不够,其主张货款金额493037元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及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在货物结算时要求增加肆万元货款,即本案双方有明确争议的货款仅为4万元,该4万元设备已明确记载在2019年5月25日的买卖合同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相关设施设备清单,且该设备清单系被上诉人自行报价确定并以此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的三性均得到双方认可。因此对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买卖合同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二,1、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财务人员王涛的对账单没有得到王涛的认可,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体现。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对账单记载内容不知情(理由有二:1、在通话录音中明确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更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提及的对账单,被上诉人的对账单是发给上诉人财务人员王涛;2、在整个通话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到最终的对账金额,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数字)。综上所述,上诉人从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金额为1857037元。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在整个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含糊不清的“对的”,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知道具体的对账金额、更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已经收悉对账单情形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虽然记载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的对话,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以下事实:1、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涛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唐夕均的微信聊天中,王涛虽有“对的”但是在之后微信中马上对4万元的争议货款提出了异议,且在之后的聊天中均未认可该4万元的货款;2、在微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唐夕均说:“4万老陈和马总都晓得”,但是在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对话中没有提及4万元的具体数字,仅提及“对账单”三个字;3、微信中明确提出了对4万元的货款产生了争议,那么在录音中为什么从始至终都没有4万元这个简单、明确数字,通话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唐夕均的口中均是“对账单”,上诉人认为这明显是其刻意的回避相关事实,利用了上诉人不同人员之间信息交流不及时,信息不对称所产生误会以达到其混淆视听的目的),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金额为1857037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4930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该认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首先,被上诉人根据三份合同的货物交付时间约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货物交付清单明确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已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诉讼金额为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15日签订三份合同的总货款金额的未付款金额。在一审查明中上诉人已支付金额为1364000元,其中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签订两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其中这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614132元,153070元。1、根据交易习惯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就2019年3月15日合同中的货款614132元已经支付完毕;2、尚欠货款453037元应为2019年5月25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9年6月15日(合同金额为153070元)签订买卖合同中的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依据2019年6月15日(合同金额为153070元)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的逾期交付责任、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此不应当仅认定一方的违约责任,而不评价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本案涉案项目和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时间发生全国疫情爆发的重灾期间,且就货款金额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逾期付款不应当完全归责给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玉蝶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4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漏算了4万元的货物。供货后,答辩人将包含了4万元货款的对账单发给上诉人天地伦源公司财务王涛,并得到了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的确认,有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4万元应当作为货款支付给答辩人。天地伦源公司称逾期交付货物,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天地伦源公司现场人员的指示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不存在违约。如有违约,天地伦源公司早该提出,而不是在答辩人起诉后以此为由不承担违约金。综上,天地伦源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
玉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地伦源公司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493037元,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18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地伦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玉蝶公司(出卖人)与天地伦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购买标的、数量、价款分别为:高压电缆(YJV22-8.7/15kV-3*300)512米,单价542元,共277504元;高压电缆(YJV22-8.7/15kV-3*300)534米,单价542元,共289428元;高压电缆(YJV22-8.7/15kV-3*70)295米,单价160元,共47200元;合计金额614132元,最终优惠价614000元。九、本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买受人只能支付货款到出卖人本合同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没有向出卖人支付相应货款,为无效支付,买受人必须承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十、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货货值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延期提货,则买受人每天按延期提货货物价值(延期货物价值以本合同规定价格计算)的0.2%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延期提货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已经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不予退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5月25日,玉蝶公司(乙方)与天地伦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一、合同总价为1050000元;三、2019年6月13日前将货物运送到需方施工现场。十一、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安装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本工程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或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两者以先到为准。该合同后附购买的设备清单,清单内容列明了购买标的名称、型号与规格、数量。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6月15日,玉蝶公司(出卖人)与天地伦源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购买标的、数量、价款分别为:高压电缆(YJV22-8.7/15kV-3*240)289米,单价460元,共132940元;高压电缆(YJV22-8.7/15kV-3*70)122米,单价165元,共20130元;合计金额153070元。九、本合同签订后无预付款,货到现场75个天内付清。十、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货货值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延期交货,则买受人每天按延期提货货物价值(延期货物价值以本合同规定价格计算)的0.2%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延期提货超过30日的,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已经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不予退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玉蝶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五张,拟证实发货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玉蝶公司代表唐夕均与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王涛)、通话录音(玉蝶公司代表与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拟证实自己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比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多出40000元,其内容体现:微信中唐夕均于2020年7月9日14时00分发送一份对账单给王涛,该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共1857037元,包括列明“后台监控系统1台、HP打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配电柜1个,小计40000元”,并同日14时05分语音发送“你们看下这四万,到时候要写一个补充协议”,王涛回复“协议的话你要联系马总”,唐夕均语音发送“那这样,他另外出一张四万元的对账函,把四万元的发票加在里面,到时我拿过来找你们,如果哪一笔款有疑问,你让马总给我打电话,或者你找老陈核实看是不是这么多钱就可以了”,王涛语音回复“你这个对账单是6月30日的,我们7月1日付了一个十万元,其他都没有问题,就是这个四万元我要和马总问清了”,唐夕均回复“4万老陈和马总都晓得”并再次发送对账单,王涛回复“对的”,唐夕均语音回复“你看对的话,就签字盖章发给我们公司,我就不过来拿了,或者你签好我在新蒲就过来拿”“如果你需要发票就给我讲”,王涛发送一张发票,之后双方交接了银行卡号。通话录音中,玉蝶公司唐夕均称“抓紧点,还有那个单子你喊你儿媳妇(王涛)签哈,我厂头总得要拿个东西交差”,陈**贵问“啷个单子”,唐夕均回复“对账单”,陈**贵表示“账不对头,哦对头的”,唐夕均表示“账对头你就赶在20号前赶快给我付清了”,陈**贵表示“安排了的,钱一出来马上付”。对以上证据,天地伦源公司认可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但认为有迟延交付的情况,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未确认40000元货款的事实。天地伦源公司还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若干张,拟证实天地伦源公司方已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136400元,其内容体现:2019年5月30日付100000元、2019年7月5日付150000元、2019年10月8日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64000元及150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20000元、2020年6月29日付200000元、2020年7月1日付1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付18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100000元。玉蝶公司对付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时间上存在违约。
经询问,玉蝶公司陈述,其主张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857037元,比三份合同上约定价款多40000元,该40000元的货物是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上载明的馈电柜、质流屏,因为当时疏忽未将该款计算在内,实际已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玉蝶公司、天地伦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均确认该三份合同上约定的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天地伦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争议焦点之一为玉蝶公司送货的总价款如何认定,玉蝶公司称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设备清单载明的最后两项货物价款应为40000元,但没有计算在该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内,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为证,双方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从中可知玉蝶公司工作人员曾发送对账单给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在第一次发送对账单的时候天地伦源公司方称四万元需要核实,第二次发送对账单后,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2020年7月9日发送,其体现的发货金额共1857037元,结合录音资料中玉蝶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对方签对账单,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账是对的,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综上,对玉蝶公司的该说法予以采信。诉讼中双方确认天地伦源公司已付货款为1364000元,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故天地伦源公司还应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493037元。
对玉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据查,玉蝶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结合天地伦源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天地伦源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玉蝶公司未举证证实天地伦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情况,考虑到逾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酌情认定天地伦源公司应向玉蝶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地伦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玉蝶公司支付货款49303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玉蝶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70元,共计9260元,由天地伦源公司负担7674元,玉蝶公司负担1586元。
本院二审期间,玉蝶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唐夕均与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天地伦源公司提起上诉旨在拖延时间。天地伦源公司质证称,陈**贵在录音中只提及上诉人败诉,未提及具体货款金额,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拖延时间,提起上诉是上诉人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双方在录音中交流的大致内容为,天地伦源公司要求玉蝶公司解除查封措施,然后获得贷款后尽快付款,否则会提起上诉。玉蝶公司代表唐夕均并未同意。本院认为,即便该录音可达到玉蝶公司的证明目的,提起上诉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玉蝶公司工作人员7月9日微信发送的对账单包含了双方争议的4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王涛提出异议称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未包含在其中。7月14日,玉蝶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微信发送对账单给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王涛,该对账单包含了争议4万元货款,并将王涛此前提出的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予以抵扣,明确了发货金额、回款金额、欠款金额,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王涛回复“对的”,玉蝶公司工作人员称“你看对的话,就签字盖章发给我们公司,我就不过来拿了,或者你签好我在新蒲就过来拿”。10月10日,玉蝶公司工作人员唐夕均与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通电话,沟通付款事宜。
另查明,玉蝶公司存在在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之后供货的行为。玉蝶公司表示是因为天地伦源公司的工期延误,所以电话通知延期发货,但无证据佐证。
还查明,玉蝶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地伦源公司是否向玉蝶公司购买了4万元货物。在玉蝶公司代表与天地伦源公司财务人员王涛2020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玉蝶公司发送了落款时间为6月30日的对账单,王涛表示该对账单中未包含7月1日付款的10万元,并称玉蝶公司工作人员所称的4万元货款需要和马总核实。7月14日,玉蝶公司代表再次向王涛发送了包含4万元货款的对账单,并将王涛此前提出的7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予以抵扣,明确了发货金额、回款金额、欠款金额。王涛明确回复“对的”。故而应当认定王涛已就4万元货款与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核实。并且,在10月10日玉蝶公司唐夕均与天地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的通话中,陈**贵认可帐是对头的,并承诺“安排了的,钱一出来马上付”。因此,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4万元货款获得了天地伦源公司的确认,天地伦源公司的尚欠款项为493037元。
天地伦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尚欠货款应为2019年5月25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9年6月15日(合同金额153070元)两份合同中的金额,并应考虑玉蝶公司的逾期交货责任,玉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玉蝶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即便按照最后一份合同(2019年6月15日)约定的付款时间(货到现场75个天内付清)计算,天地伦源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6月15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高于该标准。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最低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计至一审判决之日(2021年5月27日)亦不止一审法院酌定的3万元。更何况玉蝶公司在2019年7月13日就已交付货物,而天地伦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493037元。因此,即便考虑玉蝶公司的逾期交货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3万元违约金并不高。故对天地伦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贵州天地伦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艳丽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