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祥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栋一单元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四川瑞祥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8月30日形成的欠条以及2020年10月22日形成的保证书,均由陈海彬、***二人签字确认,再结合四川瑞祥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陈海彬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陈海彬为本案当事人,进而查明陈海彬与四川瑞祥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鉴于存在上述问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4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瑞祥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措
审判员 叶 忠 措
审判员 英 拉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查 灵 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