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霖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翔,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茸旺堆,男,1978年1月9日生,藏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原审被告:四川霖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祥云街33层(1层)。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香格里拉市行政中心1号楼3楼。

负责人:和正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被上诉人鲁茸旺堆、原审被告四川霖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曦达公司)、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香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340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由鲁茸旺堆向***支付170,000.00元的人工工资,***依法不承担支付义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鲁茸旺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鲁茸旺堆虽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与鲁茸旺堆的法律关系。只有鲁茸旺堆按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义务,***才能向***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1.自***与鲁茸旺堆承包了香格里拉市金江公路鸡公石桥及延线的工程至今,鲁茸旺堆都没有按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鲁茸旺堆承包给***的工程总价款为1,500,000.00元,并且所有的税费及资料费由鲁茸旺堆承担,钢筋、水泥、沙石料款由鲁茸旺堆垫付,直至工程结束鲁茸旺堆并未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才导致***无法支付给***人工工资;2.从桥梁工程开工至结束,***曾多次帮鲁茸旺堆垫付款项共计231,713.00元;其中部分材料费177,223.00元,工人平日借支25,490.00元以及工人在工地的生活费29,000.00元。而整个施工过程中,鲁茸旺堆仅向***支付了133,02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3.按约定,材料费和工人的生活费等都应由鲁茸旺堆支付,并且鸡公石桥工地上的人工工资一直也都是鲁茸旺堆支付的,包括本案中,***的总人工工资为475,000.00元。其中己支付的305,000.00元都是由鲁茸旺堆支付的,这说明鲁茸旺堆对人工工资的支付义务是承认的。综上,一审法院单凭一张被***逼迫所签的、不具有***真实意愿表达的、违背公平、自愿原则的欠条,就认定***的170,000.00元人工工资与鲁茸旺堆无关,而应由***对此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认定。二、若鲁茸旺堆按约定向***履行支付1,500,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则***必将向***履行支付170,000.00元人工工资的付款义务。1.一审中,鲁茸旺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款项均未经***确认,并且大部分与上江鸡公石桥无关,***对鲁茸旺堆提出的其代自己支付或应从1,500,000.00元工程款内扣除的款项不予认同。该些款项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只是帮鲁茸旺堆带班,协助鲁茸旺堆处理工作,对于罚款责任不应由***承担;2.关于欠条,该欠条是在***的胁迫下签的,***主观上是不情愿的,违背了签订法律文书应遵循的公平、自愿原则,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以错误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系错误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不顾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并判决***向***承担支付人工工资170,000.00元的责任,这一判决既不符合案件客观实际,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做支撑,毫无公平公正可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鲁茸旺堆、霖曦达公司、香市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茸旺堆、霖曦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剩余劳务款人民币170,000.00元;2.依法判令香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鲁茸旺堆、霖曦达公司及香市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香市交通局向霖曦达公司送达《成交通知书》。同日,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霖曦达公司签订《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金江公路鸡公石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金江公路鸡公石桥;工程地点为香格里拉市上江乡;主要工程内容为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金江公路鸡公石桥,本次设计在原有老桥下游处设1-30m预应力混凝土T型梁桥,由于桥位改变,设137.020米长引道将新建桥梁与现有道路搭接。桥梁起始桩号K0+027.960,终点桩号K0+067.040,桥长39.08米。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11,819.00元,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价中。工程承包价为含税后的总价,税款由霖曦达公司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该工程缺陷修复责任期为贰年。质保金按工程总承包价的5%扣除,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到期一次性退还给霖曦达公司。合同工期为三个月,即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本工程使用的材料、配料、机械等均由霖曦达公司自行解决。2019年11月24日,该工程竣工结算核定造价为2,497,844.00元,现香市交通局扣除质量保证金63,976.00元后,已将2,433,868.00元支付给霖曦达公司。2018年8月9日,霖曦达公司与鲁茸旺堆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香格里拉市金江公路鸡公石桥,承包内容为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含金江公路鸡公石桥)项目所有工程数量及工程清单内容。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双方协商后,霖曦达公司将香格里拉市金江公路鸡公石桥及延线的工程承包给鲁茸旺堆,工程总款为2,080,000.00元。所有的税款、资料费由霖曦达公司承担,前期所有的工程开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生活费由鲁茸旺堆承担。工程完工后,扣除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2年届满时退还。施工过程中,霖曦达公司在扣除质保金98,550.0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73,541.00元后,已将1,907,909.00元支付给鲁茸旺堆。2018年8月21日,鲁茸旺堆与***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香格里拉市金江公路鸡公石桥。承包内容为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含金江公路鸡公石桥)项目所有工程数量及工程清单内容。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双方协商后,鲁茸旺堆将香格里拉市金江公路鸡公石桥及延线的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为1,500,000.00元。所有的税款及资料费由鲁茸旺堆承担,前期所有的工程开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生活费由***承担。工程完工后,扣除本工程所有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双方还约定钢筋、水泥、砂石料由鲁茸旺堆垫付。***向鲁茸旺堆分包了上述工程后,找到***并称自己在香格里拉市上江乡承包到一个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双方到实地查看并协商后决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桥梁改造工程部分以包干价450,000.00元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为25,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向***出具《欠条》,即确认***班组农民工工资为475,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已付305,000.00元,剩余170,000.00元由***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上述已付的305,000.00元均由鲁茸旺堆以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2019年12月3日,***及其妻子周承敏向霖曦达公司出具《收条》,即明确收到霖曦达公司的职工梁绍奎支付的上江鸡公石桥项目***垫付材料款及本人工资6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霖曦达公司签订《香格里拉市2018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金江公路鸡公石桥施工合同书》后,香市交通局将该工程发包给霖曦达公司施工。霖曦达公司在明知该工程禁止转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鲁茸旺堆,鲁茸旺堆又再次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将该工程的桥梁改造工程部分又违法分包给***。霖曦达公司、鲁茸旺堆及***均没有参与***完成的施工部分,***分包给***的桥梁改造部分由***独自完成,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其次,***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涉及桥梁改造工程分包给***,***负责桥梁改造工程的施工,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作为买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认可自己将桥梁改造工程分包给***,也认可***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明细清单,亦认可自己向***出具了《欠条》,故依法支持***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再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三人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将危桥改造工程分包给***,霖曦达公司与鲁茸旺堆均没有参与。***及***经协商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明知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是***,其信赖主体亦是***,霖曦达公司、鲁茸旺堆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鲁茸旺堆及霖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香市交通局在扣除质保金后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霖曦达公司,现质保期未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满足,故依法不予支持***要求香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应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对于***提出须鲁茸旺堆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才应当向***支付170,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以自己的名义将危桥改造工程分包给***,经结算后尚欠付170,000.00元工程款,***对该事实及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且鲁茸旺堆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不管是否欠付***工程款,均不属于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对于***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提出该《欠条》系其受到***胁迫而出具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认可***提交的工程量计价明细清单,并根据该清单出具《欠条》符合客观事实,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受到胁迫而作出,无法证明该份《欠条》是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出具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敏声

审判员  和军芳

审判员  杨德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记员 丹增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