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云清、梁罡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637号
原告:刘云清,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一,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罡,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国,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1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102MA64U54Y2B。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滨河商城(铜河路)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132MA655GNE4D。
法定代表人: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12层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15T50。
法定代表人:冯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横街10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WERB50。
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乐山市法学会法律专家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堂平,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峨边县。
原告刘云清诉被告梁罡、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来公司)、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立公司)、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盆宇公司)、何堂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一,被告梁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被告美凯来公司及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被告森德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被告盆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被告何堂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3月26日被告梁罡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道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要求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在还欠劳务费487250.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梁罡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载明剩余的劳务费48725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付清。2021年7月15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公积金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调解完毕。调解完毕后,被告梁罡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尚欠劳务费297250.00元未付。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梁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297250.00元及利息(以297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梁罡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将“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结算单1份、双方协商意见书1份。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7250.00元事实,并且承诺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明2021年7月22日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被告梁罡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现在还欠下原告劳务费297250.00元的事实。
4、光盘1份。拟证明:1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承包的工作任务,并且完全质量合格,符合交付标的的要求;2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7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罡及被告森德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认定的若干规定,书证需要当事人签字捺印,但案涉合同签字捺印部分不是被告梁罡所签订。同时,内容是口头协议,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个合同是伪造的。其次,对于原告提交的协商意见书,被告认为其只能够证明梁罡和美凯来公司有争议,但是不能够达到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劳务费的目的。再则,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且不能达到被告欠原告相应工程款的目的,这个工程委托了冯硕作为负责人,梁罡并没有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最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其声音是被告梁罡的,但其内容不全,有剪辑的嫌疑。
被告梁罡及被告森德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4份,共计4页[其中2021年4月9日,金额10万元,附言:锚索工程款(含民工工资);2021年4月11日,金额20万元,附言:锚索工程款(含全额民工工资);2021年6月6日,金额20万元,附言:加气站锚索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2021年6月6日,金额20万元,附言:加气站锚索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拟证明: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梁罡与四川森德立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均由项目经理冯硕代表劳务分包方进行支付。
2、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2份、农民工资表3份,共计5页(其中2021年2月18日-2021年5月31日1份,金额为47823元、2021年2月18日-2021年5月31日1份,金额45277元、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30日1份,金额53724元);拟证明:2021年8月20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方原告与劳务分包合同分包项目经理冯硕确认尚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尾款金额为146824元。
3、转账凭证(2021年8月25日,金额146824元)一页,附言:农民工工资尾款。拟证明:项目经理冯硕已代表劳务分包方向劳务施工方原告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工程款造价(含劳务费、机械费等),工程量均由项目经理冯硕进行确认。
被告美凯来公司及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案涉工程是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发包给了盆宇公司,他又下发给其他公司,本次争议的劳务费487250.00元,现在还没有支付的金额也是准确的,但是这个是工程款,包括其他劳务费用在内。在2021年8月支付了19万多元的劳务费,整个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剩下的不是全部的劳务费,而是工程款,被告美凯来公司及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整个工程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共计600万元。二被告公司也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美凯来公司及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美凯来公司及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被告盆宇公司辩称:一、被告盆宇公司不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适格主体。2021年1月10日,被告盆宇公司与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签订《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合同》。2021年2月1日,项目经理祝昌华代表被告盆宇公司与被告何堂平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的事实陈述的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就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盆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盆宇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盆宇公司的诉求。二、依据祝昌华与被告何堂平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进场支付70万元,施工过程中支付100万元,土方和护坡均完工后支付260万元,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付清。证明被告盆宇公司是按约定支付了相关的支付款项。此外,被告公司也有支付记录予以证明,项目经理祝昌华共计支付何堂平600万元人民币工程款,被告何堂平实际完工量为528万元。这些足以证明被告盆宇公司、美凯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何堂平实际完工工程量事实,证明被告盆宇公司实际已经超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72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原告向森德立公司出具的案涉新建项目15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为146824元《收据》及承诺书,美凯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5万元劳务费给原告的事实,证明原告劳务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事实不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盆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盆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盆宇公司未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盆宇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祝昌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公司资质、法人信息、公司与祝昌华之间的委托关系、祝昌华的身份信息。
2、《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合同》一份共7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系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公司、承包人系盆宇公司的事实。
3、2021年2月1日《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共4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盆宇公司代表祝昌华转包给承包人何堂平的事实。
4、2021年2月7日《总价承包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共计4页。拟证明:合同约定总价为611万元的事实,何堂平实际完工量总价为528万元的事实。
5、《收条》5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8份,共计13页。拟证明:祝昌华已代被告盆宇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工程款事实。
6、冯硕、何堂平、赵青松《承诺书》13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有材料及机械费、劳务费、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收到并付清,如今后发生费用纠纷问题本人自愿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
7、2021年6月3日冯硕《承诺书》一份1页。拟证明:冯硕以被告森德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承诺书,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所有的劳务人员和参保人员名单一致,且告知时间吻合,现在所有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劳务纠纷。
8、2021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各一份,2页;拟证明:收到案涉项目15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4682.00元事实,该款项是案涉工程边坡支付打锚索农民工工资事实。
9、2021年8月25日梁罡出具《承诺书》一份1页;拟证明:今由梁罡代发乐山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峨边分公司案涉工程边坡支护打锚和框格梁制作民工工资,其中打锚索工资由刘云清代领事实。
9、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刘云清的劳务费由四川森德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的事实。
被告何堂平辩称,案涉工程总的承包合同是被告何堂平和祝昌华签订的,但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冯硕,经过冯硕的手,所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何堂平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将其公司的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发包给被告盆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期为14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00000.00元。2021年2月1日,盆宇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祝昌华与被告何堂平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图纸范围内边坡支护工程、土方工程;工期为15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乙方进场付70万元,施工过程中付100万元,土方和护坡工程均基本完成后付260万。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堂平指派被告森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硕为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梁罡为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3月26日,被告梁罡受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冯硕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作、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道,深度18-30米,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每米单价150元)包括钻机、空压机、小型机械设备等;乙方进场前完成的1000米锚索,乙方负责注浆、张拉、封锚,单价每米20元等。
另查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梁罡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6月6日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2021年7月5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当日被告梁罡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甲方:梁罡;乙方:刘云清。锚索、喷浆队伍剩余工程款(小写:48725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圆整)甲方在2021年7月15日支付。乙方做的打孔、喷锚工程在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以上内容不得私自转发,或给其他人员观看,不然视为自动放弃尾款。落款:甲方:梁罡(已签名并捺印);乙方:刘云清(已签名并捺印);时间: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中原告手下的农民工的劳务费支付问题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解下,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调解完毕。2021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5万元(即工程款)。2021年8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冯硕又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劳务费146824.00元(即工程款),原告尚欠工程款290426.00元未获清偿。
又查明,被告乐山市美凯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森德立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硕系案涉工程中被告何堂平指派的项目经理。
还查明,2021年2月1日,被告盆宇公司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堂平后,2021年2月7日双方签订《总价承包承诺书》一份,该《总价承包承诺书》约定:“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的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造价为445万元(430万元+15万元);土方石挖运项目工程造价的单价为18元/立方,以国土局测量队测量为准”。截止庭审时,虽原告违法分包的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项目边坡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已经被告各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已通过违法转包人被告盆宇公司共计已向违法转承包人何堂平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发包人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与总承包人被告盆宇公司以及转承包人何堂平之间是否已进行最终工程结算,三被告虽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工程结算依据。为此,对于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否已向承包人以及承包人是否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完毕,对于该事实根据目前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双方协商意见书、录音光盘、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结清承诺书、转账凭证附言、《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合同》、《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承包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承诺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盆宇公司承建后,被告盆宇公司又授权公司员工祝昌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何堂平个人承建,之后被告何堂平手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被告梁罡又将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中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堂平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梁罡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一份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原告承建施工完成的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前手工程分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中被告冯硕系被告何堂平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梁罡系被告冯硕指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于该事实被告何堂平亦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梁罡经被告冯硕授权将案涉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方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96824.00元。由于案涉工程系被告盆宇公司转包给被告何堂平,被告何堂平系该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被告冯硕、梁罡均系被告何堂平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被告冯硕、梁罡在按涉工程中实施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转承包人被告何堂平承受,即被告梁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案涉锚索打孔、注浆、锚索制造、张拉、封锚、打168mm根管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视为系被告何堂平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何堂平承担。故2021年7月5日被告梁罡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何堂平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行为。被告何堂平应根据2021年7月5日被告梁罡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另,本案中虽2021年7月5日被告梁罡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87250.00元,但在此之后被告方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824.00元,为此在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96824.00元工程款后,被告何堂平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426.00元。因被告梁罡系案涉工程转承包人被告何堂平在案涉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被告梁罡在按涉工程中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涉工程转承包人被告何堂平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梁罡向其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被告美凯来公司、被告森德立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美凯来公司、被告森德立公司向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由于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工程,目前原、被告双方尚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已进行总结算的依据,发包人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未支付完毕,以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美凯来峨边分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盆宇公司虽把其承建的案涉峨边新场LNG加气站新建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何堂平,被告何堂平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工程建设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被告盆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盆宇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堂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云清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426.00元;并向原告刘云清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0426.00元为基数,从原告2021年10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云清负担79.00元,被告何堂平负担2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彩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