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太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4民初89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高县。
被告: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环保公司),住所地:宜丰工业园区凯扬路南侧,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924MA387YIG80。
法定代表人:刘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江西太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焱建设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阳街道牌庵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69WOUX4。
法定代表人:黄超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追加):***,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告(追加):喻立新,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之兄。
原告***与被告鑫晟环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应鑫晟环保公司的申请追加太焱建设公司和***为被告参加诉讼,应太焱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喻立新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晟环保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润明、太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鑫晟环保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1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12月份,被告鑫晟环保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公司围墙、门卫室、厂房等砌墙粉刷,因工程量大,原告召集一批工人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71070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晟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诉请过高。原告没有代表其他工人的权限。二、本案真正的被告是***、喻立新。***与鑫晟环保公司刘慰订立增资扩股协议,***出资600万元建厂房和购设备,占股55%。***委托其哥哥喻立新全权负责厂房承建事宜,此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喻立新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砌围墙等的业务关系与鑫晟环保公司无关,只是与***、喻立新发生的业务。四、***、喻立新施工建设时与太焱建设公司签有建筑合同,原告诉请应向太焱建设公司和***、喻立新主张。
被告太焱建设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太焱建设公司的诉请。一、鑫晟环保公司的承建人为喻立新等,并非太焱建设公司;太焱建设公司未与鑫晟环保公司签订承建合同,且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已由鑫晟环保公司支付。二、原告不是太焱建设公司雇请,太焱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无承揽合同。三、本案发包人为鑫晟环保公司,鑫晟环保公司拖欠喻立新工程款,应由其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原告承揽了鑫晟环保公司的泥水工程,因此诉请承揽费用。如果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仅可主张其本人的劳动报酬,由其聘请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支付。因此,太焱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喻立新在被告太焱建设公司向其取证时称,本人于2019年8月想承包鑫晟环保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鑫晟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慰说必须有合格的资质才能承包,所以本人在太焱建设公司拿了一套资质文件给刘慰审核。后由于鑫晟环保公司的股东一致认为外包费用太高,决定公司自己承建,由鑫晟环保公司聘请本人为公司总经理,本人就叫了朋友李迎峰找几个劳务分包队伍施工,其中就有***泥工队,且***泥工队中途是鑫晟环保公司在支付工资,所有施工过程太焱建设公司都没有参与,也没有和鑫晟环保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被告鑫晟环保公司股东刘慰(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1.1甲方占鑫晟环保公司45%股份,乙方占55%股份。…1.4乙方的总投资为600万,以现金和设备、厂房等组成,当还要扩大生产或新的投资,超过600万的部分,甲乙双方按股份承担。…七、特别约定事项:…4、乙方城建必须达到县里对企业的要求:破碎生产线必须满足环保验收合格要求;原料堆放区必须搭建简易棚满足园区对企业的最低标准;设备机械必须搭建标准化厂房,城建面积不得低于3000m2;洗沙生产线必须满足环评验收标准;乙方投资确保投产正常运营。…6、由于乙方提供的设备机械必须保证两年内正常运行,在两年内因设备机械功能故障造成损失及误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建设厂房等,委托被告喻立新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8月25日,被告喻立新找到被告太焱建设公司,拟以太焱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鑫晟环保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后为节约资金,未果。被告喻立新遂通过李迎峰邀请原告***为首的10名泥工负责砌墙、粉刷等工作。做工过程中,鑫晟环保公司通过公司银行公账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给***个人银行账户23000元工资,2019年10月18日再支付20000元。***将上述43000元按各位工友当时的用钱需求,分别给付黄道信6000元,黄劈成3000元,黄巧干2000元,黄选成7000元,黄献真7000元,白小丽3000元,黄道二5000元,黄细根6000元,葛光容2000元,自留2000元。
2020年元月23日,被告喻立新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为首的10位泥工工资170070元。随后,被告鑫晟环保公司的股东刘慰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称:我授权刘慰全权处理喻立新确认的鑫晟环保公司所欠的农民工资及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原告***提供的泥工工资明细、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薪统计表、***授权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鑫晟环保公司提供的《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太焱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被告太焱建设公司提供的喻立新的证明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首的10名泥工为被告鑫晟环保公司厂房、围墙砌墙做工,理应获取劳动报酬,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邀请10名工友一起务工,在工作中已形成由原告对外统一负责结算、收款、分配的事实,以原告名义代表10人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其后按实际务工天数予以分配,符合原告与工友间自然形成的客观事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等人为被告***投资占55%股权部分的厂房等基建做工,其报酬理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投资的资金或厂房、设备等实物均系鑫晟环保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鑫晟环保公司在原告做工过程中,已实际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故其不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抗辩不成立。
被告太炎建设公司既未与被告鑫晟环保公司、***、喻立新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施工现场管理,亦未雇请原告实际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责任。
被告喻立新系被告***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70元。
二、被告江西太焱建设有限公司、喻立新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1元(缓交),由被告江西鑫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赖青元
审判员  范建兰
审判员  陈益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江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