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50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885X。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765号天府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14368C。
法定代表人:黄异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提起反诉,原告要求答辩期、举证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提交新的证据,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2310元。2.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原告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就改造湖北黄冈地区加气机项目签订《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JC201405050190(以下简称《黄冈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站改造设备,合同总价495900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就甘肃临夏州加气机改造项目,再次签订《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JC201405120203(以下简称《临夏州框架合同》),合同总价30631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改变采购量,《临夏州框架合同》的合同价格由306310元降低至228560元。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就降低《临夏州框架合同》的采购量、合同价款,签订《合同变更函》。2016年12月9日,双方就《临夏州框架合同》、《黄冈框架合同》的履行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临夏州框架合同》、《黄冈框架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6510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诉辩称:我方对JC201405120203合同无异议,另一份JC201405050190合同我方并未收到货物,且对该份合同我方依法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返还预付款24795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24795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利息支付标准,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050190),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总金额4959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247950元预付款(总货款的50%),但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满足约定,反诉被告在换货三次后,未再向反诉原告指定的送货地点湖北黄冈赛洛加气站送货,截止起诉时,反诉被告也未向反诉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反诉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反诉被告未予理睬。反诉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向贵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现反诉原告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辩称,对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解除不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已过除斥期间。对方要求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本诉提交了《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050190)、《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120203)、合同变更函、对账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EMS快递单2份、寄件清单1份,被告提交了项目建设合同及附件、维保方案、情况说明、刘耘丰证人证言,陈翔证人证言、货物签收单。被告就反诉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单、现场货物情况说明、照片15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函等,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武汉华工赛百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工赛百黄冈CNG气瓶电子标签监管系统项目建设合同》,由乙方就华工赛百黄冈CNG气瓶电子标签监管系统项目提供施工计划并按采购商品清单提供相应商品等。
2014年5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为:JC201405050190,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改造湖北黄冈地区9个加气站、共计36台机,72把加气枪):1、通讯控制器(485点对点)9台、单价8000元、金额72000元、供货时间为两周;2、C1型电脑头控制器(非C1型)30套、单价10500元、金额315000元、供货时间为两周;3、加气机面板(钣金件)(非C1型)60块、单价570元、金额34200元、供货时间为两周;4、改造人工费72枪、单价475元、金额34200元、供货时间为现场服务;5、老式通讯控制器9台、单价4500元、金额40500元、供货时间为现货;合计金额4959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CNG国家、行业标准及企业相关标准;第三条、运输方式、交(提)或地点、运输费用为需方指定收货地址,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四条、信息化改造进场条件为供方应协助业主方根据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建设要求,提供技术支持,指导业主方铺设通讯线缆,以实现每台加气机与加气管理子系统管理终端之间的数据交互。供方于改造前免费对业主方加气机进行检测,并形成业主方、需方和供方确认的书面报告,如存在加气机零部件损坏,影响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则协商业主方维修或更换后,供方再进行信息化改造;第五条、供方提供的产品自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为质量保证期,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标的物负责“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不包括用户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损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交货清单验收,供方在业主方现场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并对业主方进行系统培训,经业主方、需方和供方签字盖章后视为合格;第九条、供方对需方提供的商品包括升级、改造后的产品需由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使用的,所产生的费用供方不承担,但有义务配合完成质量检定工作;第十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运到需方现场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十一条、本产品自签订合同且需方和业主方协商确认的信息化升级时间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当笔订单全款的50%;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当笔订单全款的50%;第十二条、双方协商或按《合同法》执行,需方因供方的不当履行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由供方负责。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加气站发货。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7月确实有发货无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不合格,其并未签收,快递单右下角注明需本人签收,原告并未提交签收的收据,反而证明当时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的质量型号等不予认可,要求被告退换货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没有安装,原告称“因没有接到被告的安装指令,故没有安装”。被告称“因原告送货不符合要求无法安装,且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产品合格后方能进行安装”。
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合同》,合同编号为:JC201405120203,合同总价为30631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基本一致。
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7950元。双方确认系支付合同编号为:JC201405050190合同的预付款,合同编号为:JC201405120203合同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函》,就编号为JC201405120203合同变更合同总价为228560元。双方对JC201405120203合同无异议。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本公司为加强营销工作管理,特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就加气机升级改造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合同编号:JC201405050190,JC201405120203。以上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完成,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12月9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打“√”并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处详为指正。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结算日期2016-12-9、合同日期2014-5-5、合同金额495900元、已付金额247950元、贵公司欠我公司247950元;结算日期2016-12-9、合同日期2014-5-12、合同金额306310元、已付金额0元、贵公司欠我公司306310元;合计欠款金额554260元。被告未在1、上述数据正确无误括弧内打“√”,在2、上述数据不符,我方数据为476510元,并在说明处手写“我方未收到贵公司相关的业务发票(期间开过红字),加之第二个合同有变更,应为228560元。此时欠款根据合同应为476510元,期间JC201405050190合同若有其它变更则数据不符”,该《对账函》上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庭审中,原告称“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没有约定送货地点,当时只有一次送货。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本产品自签订合同且需方和业主方协商确认的信息化升级时间后七个工作日内是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在2014年7月1日左右,具体日期不清楚。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是指2014年7月10日左右。编号为JC201405120203合同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以对账函为准,是2016年12月9日履行完合同的。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付款,当时的理由是黄冈项目部分货物没有收到,后原告派遣员工与被告进行了确认,对货物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对,后签订了对账函。
被告称“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送货地点是湖北黄冈赛洛加气站,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华工赛百电话告知我方送货地点,我方再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地点。框架合同没有约定送货地点。一共送了三次货,退了三次货,到现在为止再未送过货。送货后应由原告负责安装,但是并没有进行安装。原告向我方邮寄了对账函,我方财务人员在没有核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盖了章,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通过传真的,原告陈述派人过来不符合事实。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第5条“安装调试结束之日”是实际履行后另行约定日期,以上次出庭证人陈翔所代表的华工赛百公司的电话通知为准。因为没有接收货物,也就不存在后续安装调试培训等环节。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合同第11条,本产品自签订合同且需方和业主方协商确认的信息化升级时间后七个工作日内是指多久不清楚,按原、被告惯例是签合同后付5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具体日期由被告与华工赛百协商,但原、被告未按合同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发货不符合要求导致退货的原因,被告迟至2014年11月才付了50%的预付款。被告已于今年6月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政府也已经于2015年年底不再推进加气站升级改造。
证人刘耘丰出庭作证称“华工接到政府合同后,找到我们,我们出方案,我们作为系统集成商,整合九州和耐德的技术来完成华工的项目。该项目属于政府的项目,我们和重庆耐德公司现场共同确定需要采购的部件,我方起草采购合同传真发给重庆耐德公司,耐德确认后,双方签字盖章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三方(原、被告及华工赛百)共同确认发货时间和入场改造时间,货物由耐德售后施工人员进行验收和确认,在项目完成后,由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款。发货由华工赛百要求九州公司发货入场改造,九州再要求耐德发货入场改造,耐得再发货,收货地址第一次发到检验站,最后一次发到加气站,中间有几次变更不是很清楚,收货人员主要是由重庆耐德人员构成,因为配件是否合格是由重庆耐德确定。入场是指黄冈政府指定的黄冈市内的加气站,具体名字不清楚。九州在湖北有9个加气站改造项目,从2015年后九州公司计划取消所有cng项目,之前黄冈cng项目负责人离职了,后负责cng项目只有我一个人,我就对所有cng项目进行了梳理,所以了解黄冈项目,临夏项目和黄冈项目所采用的除了货物数量不一致外技术、货物及价格等均一致。收货一般是一个人,是耐德人员收货。我们只在整个加气站项目完工后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我是在黄冈项目建设中止后(大概是2015年2月项目中止)才开始梳理的,之前整个收货发货过程我没有参与。我在梳理项目过程中通过其他人了解到,货物发到检验站后,发现货物不合格,将货物退回,只有最后一次是直接发到加气站的”。
证人陈翔出庭作证称“我作为华工赛百的员工负责该项目,华工与加气站沟通后通知九州发货,九州带着技术人员到加气站进行加气机改造升级,货物一部分发到质监局、一部分发到加气站(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直接发到加气站)。每次送货地址是邮件通知,没有邮件通知就是电话通知,但现在找不到邮件了。黄冈项目,耐德送了几次货,收货时三方人员都有在现场,华工现场人员是我,设备提供方把货送到现场后,拆货后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我清点数量后在九州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在我印象中黄冈项目换了三次货,之后是否还有送货记不清了。退货流程的话,现场发现不符合要求直接要求退货,应该是耐德公司自己把货拉回,因为发现货物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所以我们也不会在九州送货单上签字。耐德把货物送相应的加气站,由三方现场人员进行收货验收,我方负责数量的清点,九州和耐德负责查验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在无异议的情况之下,我方会在九州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050190、《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12020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就《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120203)部分,经双方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欠货款22856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就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赔偿原告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两份合同都在2014年7月1日完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起算时间不予采信。根据《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支付首笔50%款项的时间应为“自签订合同且需方和业主方协商确认的信息化升级时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50%款项的时间应为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就“需方和业主方协商确认的信息化升级时间”及“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的时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以原告向被告对账的时间起7个工作日的次日作为损失赔偿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1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院支持的赔偿损失部分为被告以2285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就该合同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合同编号:JC201405050190)部分,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满足约定,在换货三次后,未再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湖北黄冈赛洛加气站送货。截止起诉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其提供的刘耘丰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刘耘丰是在黄冈项目建设中止后(大概是2015年2月项目中止)才开始梳理的,之前整个收货发货过程其并没有参与。其是在梳理项目过程中通过其他人了解到,货物发到检验站后,发现货物不合格,将货物退回,只有最后一次是直接发到加气站的事实。而陈翔证人证言亦只能证明原告送了几次货,收货时三方人员都有在现场,黄冈项目换了三次货,之后是否还有送货其亦记不清了,该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换货三次后原告是否有再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有“经当时在场耐德员工工作人员清点货物发现,部分设备不符合改造安装要求,无法实施安装改造工作。随即要求换货,期间反复更换数次,均有部分关键设备不符要求且返厂更换后再无下文,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等字样,但该情况说明同时载明“所述时间由于时间较长均为回忆,仅供参考”,且帅爱萍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所证明事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2月9日《对账函》第一段有“以上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完成,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12月9日),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正确无误”处打“√”并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处详为指正”字样,而被告只是在上述数据不符说明处手写“我方未收到贵公司相关的业务发票(期间开过红字),加之第二个合同有变更,应为228560元。此时欠款根据合同应为476510元,期间JC201405050190合同若有其它变更则数据不符”字样,并未对原告的履行情况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对账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应作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改造人工费34200元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就该份合同本院支持的部分为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47950元-34200元=213750元并赔偿损失(以213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
对被告反诉原告解除编号为JC201405050190的《车用天然气信息化集成监管系统加气站信息化配套改造框架合同》,返还预付款247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已经进行了对账结算,加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系因原告违约所致,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货款442310元并赔偿损失(以442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9268元,减半收取46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耐德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负担6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反诉诉讼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由被告成都九洲电子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