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122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佟井泉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崔敏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女儿买楼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盖房子借款1万元,共4万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称被原告女儿***取走。因二被告是从原告处借款,此款没有还给原告,而是被他人取走。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说明,证明二被告借款4万元,该款被于2014年9月21日被***取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我姐夫。我确实向原告和我姐***借款4万元,但此款我已经偿还,是原告和我姐***打电话让我把钱给他们的女儿***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款是经原告和***同意,由其女儿取走的事实。
1、证人*显荣证实:该4万元是我取走的,是我父亲***和我母亲***让我取走的,取回来后,我把钱交给我母亲了。
原告质证意见:我没有让佟显荣取过钱,我只是说让***告诉二被告准备好钱,之后我去取。
2、证人***证实:我与原告***原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份离婚,二被告是我弟弟和弟媳。当时借钱时我和原告董立生都在场,这笔钱是我们没有离婚时我叫我女儿**荣取的,我女儿把钱给我了,我把这笔钱已经花了。
原告质证意见:都是假话,不属实。
被告**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是被告***姐夫,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女儿购买楼房和自己建房共向原告和其姐姐***借款4万元。2014年9月21日经***同意,二被告将款交付给***,之后,佟显荣将该款交付给***。
另查,原告***与***原是夫妻关系,于2017年离婚,*显荣是二人女儿。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和***借款4万元,二被告将款交付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将款交给***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了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还款时间是在原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将款交给***至少得到了夫妻一方董桂连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连任何一方均有权做出决定。***取钱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得到了***的授权,二被告将款交给***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履行了向原告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臧海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