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学府中路1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法,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恒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纵观天下小区电梯安装维保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计11个月,合同约定电梯70台,每台保养费含年检费为3300元/台,合计款项231000元,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实际上维保10个月,维保费含年检费为192500元(231000元×10/12)。因被上诉人没有上缴电梯年检费用,应扣除被上诉人年检费用91000元,被上诉的维保费应该是10150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交了105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3500元维保费。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维保费169000元,即城市嘉园小区64000元,纵观天下小区105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保费,虽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每季度中间5号前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三日内付乙方款项),但是每次结算双方都是按照交易习惯履行手续的,被上诉人将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以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且每次结算都是被上诉人法人周恒浦和一个女同志来结算的。城市嘉园小区分别4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保费64000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那么纵观天下小区分别三次交被上诉人维保费105000元,就能否认吗?假如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交给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还能将第二次、第三次发票仍然交给上诉人吗,一审法院否认了该1050000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滞纳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是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接到网络信息、业主委员会证明、业主联名近25人投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解除合同函,能够成为一条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颠倒是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滞纳金,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超越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动机和目的是想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而享有的维保费用,意在通过诉讼形式逃避履行义务的责任。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的年检费应从维保费中扣除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2017年建立维保合同关系,电梯年检都是先检后用,即每年三月份检验合格下一年才能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年检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7年12月已经将2018年年检费由上诉人从当年的维保费用中予以扣除。2018年12月1日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解除维保合同,被上诉人2018年年检费用如果要继续收,应该是2019年以后,2018年年检费已经交付,如果2018年需要继续缴纳年检费,应该是维保合同2019年12月至2020年期间,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交年检费问题。二、上诉人诉称的用现金交付维保费。该理由在一审期间两次开庭,上诉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现金支付维保费,且合同约定维保费用应当转账,如果现金支付,应当双方作为付款变更约定,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维保费。三、关于本案维保费支付的时间跨度。一审认定11个月,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合同2018年12月1日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2019年10月25日),满足了11个月时间。同时,被上诉人的实际维保时间到2019年12月,该维保行为是安排专门维修保养人员住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即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2019年10月25日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维保服务的时间依然大于11个月。四、关于滞纳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保费,明显构成违约。五、关于上诉人所称维修不及时造成故障频发。该观点不能成立,电梯属于机械运作,出现故障在检修过程中导致电梯暂时不能使用,都属于正常现象,而不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去维修。上诉人之所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在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另与他人达成合议签订合同,拒绝支付涉案维保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超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电梯维修费20.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万元,合计229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聚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超越公司(乙方)与聚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乙方为位于城市嘉园小区内3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至,保养费用为每台2000元,共计64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需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327006002018170356957,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连云港朝阳路支行。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按季支付保养费给乙方,乙方应在每季度中间月份5号前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三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维修所需材料费应在当月全部结清。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若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经甲方连续两次书面催告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被迫、自愿或有债权人提出破产而无力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情形,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的3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超越公司(乙方)与聚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乙方为位于纵观天下?都城小区内70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至,保养费用为每台3300元,共计231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需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327006002018170356957,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连云港朝阳路支行。合同其他内容约定同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超越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滕某进驻合同约定小区提供维保服务。
2019年10月25日,聚缘公司向超越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函载明“超越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与聚缘公司苏通花苑小区和纵观天下小区两个小区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因你单位职工滕某同志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条例执行,维修不及时等各种原因,电梯故障频发,严重影响业主出行,引起广大业主投诉并强烈要求我公司更换维保单位,现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与你单位解除维保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聚缘公司共计向超越公司支付维保费用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发票、通知函、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超越公司按约提供服务后,聚缘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维保费用。关于电梯维保费用,城市嘉园小区的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满,共计产生合同约定维保费用64000元,该院予以确认;纵观天下?都城小区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维保费用共计231000元。聚缘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解除合同后,超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提供了维保服务,超越公司提供维保服务的时间为11个月,相应的维保费用为211750元(231000*11/12),该院予以确认;上述维保费用共计275750元(211750+64000)。聚缘公司辩称已通过现金支付169000元,并提供超越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拟证实。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超越公司应当首先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聚缘公司依据超越公司开具的发票向超越公司提供的指定账户转账付款。聚缘公司抗辩所称的现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相应发票系超越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期向聚缘公司开具,不能证明聚缘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聚缘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69000元维保费用,对聚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超越公司自认聚缘公司已支付86000元,该院予以确认。扣除聚缘公司已支付的86000元,余款189750元,聚缘公司应当给付超越公司。聚缘公司未按约给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越公司要求聚缘公司给付20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8975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超越公司已预交),由聚缘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超越公司。
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听证调查期间,上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了提交了:1.江苏省特检院发票复印件2张(原件已退还),其中2019年11月8日发票金额18210元、2019年12月24日发票金额46180元,证明:纵观天下小区电梯年检费是上诉人支付。2.申请证人杨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是被上诉人员工,从事电梯维修改造,上诉人管理小区系其维修;其看过2次被上诉人的法人周总和吴会计到上诉人处拿钱,拿钱的时候其走了不在现场,周总拿过钱给我发工资的,我的工资都是现金发的,发工资要我签字;离职后向被上诉人要资格证,被上诉人未给;电梯一年一检,先年检,后做维保。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该2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开票时间均是在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终止维保合同后,与新的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后进行的年检,新的维保单位接管电梯维保业务后,进行下一个年度的维修保养,必须要先经过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否则新的维保单位是不能维保的,该2张票据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交纳年检费用,均属于2020年使用维保。2.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证人现在仍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证人以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为维保资格证属于被上诉人工资出钱为证人办理,离开公司后,双方就资格证发生过争议;证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拿到上诉人的现金,其并不在现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以新证据形式提交2017年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建立维保合同的时间始于2017年12月1日。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2017年的,与本案无关,2017年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了,2017年都是以现金支付维保费的。
因被上诉人举证双方自2017年12月即形成合同关系(纵观天下小区2017.12.1-2018.12.1),双方对相应合同对应的维保费结算方式陈述不一,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主张系转账支付完毕,为此,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相应收款记录。
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听证调查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会计卢某1向被上诉人法人周恒浦账户汇款的银行流水,显示卢某1于2018年度分四次向周恒浦账户汇入108830元,于2019年度分3次向周恒浦账户汇入70000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维保费情况。
上诉人质证认为,相关转账系卢某2个人与周恒浦的转账,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
为此,本院责令上诉人限期将卢某1带至法庭当庭对质。
在本院组织的第三次听证调查期间,卢某1到庭陈述称其于周恒浦无个人业务往来,维保费用系其以现金或从其个人卡支付至周恒浦某上,给现金不需要收条,只需要发票;认可电梯是先检测后使用;2018年账结清了,2019年实际开票3张,付款2张,第三季度结算有分歧未付款。被上诉人称起诉时主张上诉人已支付86000元,构成是城市嘉园的会计现金支付16000元(其他三季度未支付)、2019年卢某1转账70000元;2017.12.1-2018.12.1的合同总价是231000元,开票金额166610元,剩余64390元是年检费,57780元算作下年度年检费,该款上诉人实际未支付。
因核对账目问题,本院责令双方在指定时间将2017.12.1日-2019.8.31日期间的各自的原始财务凭证带至法庭,上诉人将两个小区会计带至法庭。
在本院组织的第四次听证调查期间,上诉人会计卢某1称被上诉人会计从其那拿过现金,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会计彭某称城市嘉园第一季度维保费16000是被上诉人会计吴平平领取,后三季度是被上诉人在其小区维保的员工滕某领取的现金,领现金未签字,向滕某转过账;在彭某与滕某的当庭微信视频、语音通话中(双方当事人认可通话人员为滕某),滕某称其帮超越公司的周总拿过一两次维保费,物业给现金,其打收条给物业,物业也转过账,时间长记不清了。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电梯是先年检,后某、使用,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证人未亲眼所见领取现金情况,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分析意见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纵观天下小区电梯维保费是否应扣除年检费;二、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电梯维保费为多少;三、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城市嘉园小区的维保合同(期限为2018.8.1-2019.7.31)明确约定不含年检费。2.纵观天下都城小区的维保合同(期限为2018.12.1-2019.11.30)约定维保费用含年检费。从本院调查情况及电梯这一特种设备使用需求分析,电梯是应先年检,后某、使用。从纵观天下小区在案涉合同之前的维保费用支付情况分析,被上诉人主张已在前次维保合同费用中扣除了本案维保合同中所涉的年检费,同时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该主张能够成立。即上诉人应按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合同价向被上诉人支付维保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按季度开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款项汇至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按季度开票,上诉人虽主张已全部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先是在听证时陈述90%的维保费是现金支付,会计卢某1偶尔转账给周恒浦,未向滕某转过账;后在被上诉人拿出卢某1的大额转账凭证后,上诉人先是陈述卢某1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后又反言认可系职务行为,且向滕某转过账。从纵观天下小区前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上诉人支付维保费主要是通过卢某1向周恒浦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对现金支付部分,被上诉人仅认可现金收过城市嘉园一个季度维保费用16000元,且陈述出具过收条;滕某也陈述拿钱要出收条;上诉人还陈述收取业主物业费要出具收据。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关于不欠被上诉人物业费,其已通过现金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调查情况多处相互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城市嘉园小区维保合同价6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出具收条后收到现金1600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已支付16000元,故该合同项下尚欠48000元未支付。纵观天下小区维保合同价231000元,合同自2018.12.1-2019.11.30,共计12个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1个月,2019年10月25日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即实际履行了11个月,故相应维保费用为21175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通过卢某1账户向被上诉人法人周恒浦支付70000元,即该合同项下尚欠141750元未支付。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维保费为189750元(48000+141750)。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聚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江亦涵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