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9654号
原告: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恒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学府中路1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胡道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法、吴卫东,沭阳县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告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恒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龙,被告聚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法、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电梯维修费20.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万元,合计229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12月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电梯设备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各1份,约定将其管理的沭阳县沭城镇“xxxx”小区和“xxxx•xxxx”的电梯包由原告维修保养。分别约定“xxxx”年费64000元、“xxxx•xxxx”年费231000元。共计29.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条件、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86000元,余款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在我公司加大讨债力度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以我单位维修不及时为借口,实为逃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目的,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对所欠款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合同解决争议
的途径和管辖约定,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予判令。
被告聚缘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xxxx小区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维保费用64000元。由于原告委派的维修人员滕某自2019年9月后没有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xxxx•xxxx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了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维保费用10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日,原告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聚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乙方为位于xxxx小区内32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至,保养费用为每台2000元,共计64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需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32xxx57,开户行为交通银行xx支行。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按季支付保养费给乙方,乙方应在每季度中间月份5号前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三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乙方;维修所需材料费应在当月全部结清。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方式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约定若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未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经甲方连续两次书面催告后十日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被迫、自愿或有债权人提出破产而无力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等情形,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价款的30%。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日,原告超越公司(乙方)与被告聚缘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合同,乙方为位于xxxx•xxxx内70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服务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至,保养费用为每台3300元,共计231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需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32xxx57,开户行为交通银行xx支行。合同其他内容约定同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工作人员滕某进驻合同约定小区提供维保服务。
2019年10月25日,被告聚缘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函载明“超越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与聚缘公司xxxx小区和xxxx小区两个小区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因你单位职工滕某同志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条例执行,维修不及时等各种原因,电梯故障频发,严重影响业主出行,引起广大业主投诉并强烈要求我公司更换维保单位,现我公司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与你单位解除维保合同”。
另查明,被告聚缘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发票、通知函、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后,被告聚缘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维保费用。关于电梯维保费用,xxxx小区的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满,共计产生合同约定维保费用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x•xxxx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维保费用共计231000元。被告聚缘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解除合同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提供了维保服务,原告提供维保服务的时间为11个月,相应的维保费用为211750元(231000*11/12),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维保费用共计275750元(211750+64000)。被告聚缘公司辩称已通过现金支付169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相应发票拟证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首先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被告聚缘公司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提供的指定账户转账付款。被告聚缘公司抗辩所称的现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相应发票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先期向被告开具,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69000元维保费用,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000元,余款189750元,被告聚缘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给付维保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聚缘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89750元及滞纳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王明才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