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新海路******小区物业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王习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超越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的部分维保费用1万元是错误的。2020年9月4日上诉人收到的10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1月至12月的合同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20190000286的维护保养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是给合同项下的费用,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维保费用,因该合同到期,我方才续签了涉案TS3332425-20190286合同。2.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错误,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相比银行利息虽偏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额违约金就是为了警示合同双方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故意无故拖延支付款项的时间,其主观恶意性大,应受合同约定惩戒性条款的制约。被上诉人一审中虽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但一审法院也应在约定额度总价款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不应依应付合同金额同期银行利息作出补偿性裁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被新法替代,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4月24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腾翔物业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的1万元级违约金的调整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银行一年期的利率规定,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1.75%,超越公司的违约金高达近20万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法院调整符合规定。2.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上诉人诉讼的4台电梯中的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维保费用,而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伪造大量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法庭应对此予以处罚,鉴于其虚假诉讼,请法庭驳回超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越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翔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电梯维保费38800元;2.判令腾翔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0000元,维保费、违约金合计98800元;3.诉讼费判由腾翔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超越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与腾翔物业公司(使用单位)签订《**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三份,一、合同编号为20190000378的合同约定:1.超越电梯公司为腾翔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17号楼四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超越电梯公司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2.维护保养费11600元(2900元×4台),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12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8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下半年余款50%即5800元。3.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4.超越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物业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物业公司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5.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编号为TS3332425-20200378的合同约定:1.超越电梯公司为腾翔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17号楼四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超越电梯公司应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每次维保工作结束后,腾翔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员和超越电梯公司的维保工在维护保养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存档。2.维护保养费14000元(3500元×4台),含电梯年检费。具体支付时间与金额为:2020年8月1日支付上半年维保费50%即7000元,2021年6月1日支付下半年维保费50%即7000元。3.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超越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在不超过40分钟时间内到达现场救援;***物业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物业公司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在检查电梯时,如确认有必要维修或更换零件装置时,应及时***物业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清单价采购更换;每次保养工作完毕后,应当将维保记录送交腾翔物业公司安全管理员或者负责人进行审核、签字确认,维保记录双方各执一份;腾翔物业公司不接受超越电梯公司的维修建议,导致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或电梯不能安全运行的,超越电梯公司不承担因此导致的相关责任。5.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腾翔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超越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3%的违约金。超越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超越电梯公司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6.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三、合同编号为TS3332425-20190286的合同约定:1.超越电梯公司为腾翔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18号楼六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超越电梯公司应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规定的维护项目内容,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每次维保工作结束后,腾翔物业公司的安全管理员和超越电梯公司的维保工在维护保养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存档。2.维护保养费16200元(2700元×6台),腾翔物业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维护保养费。3.其他条款与编号为TS3332425-20200378的合同一致。 2021年1月6日,超越电梯公司***物业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缴纳电梯检验费用4000元。 2020年9月4日,超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腾翔物业****小区6台电梯维保费用余款壹万元整,期限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同日,超越电梯公司收取腾翔物业公司支付的1600元五方对讲费用,但是未进行相关设备的安装,庭审中,超越电梯公司表示愿意退还该1600元安装费。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18号楼1***、北梯、2***、北梯、3***、北梯共计六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2020年7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对****17号楼1***、北梯、2***、北梯共计四台电梯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超越电梯公司与腾翔物业公司签订的三份《**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超越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三份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腾翔物业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34800元(11600+16200+14000÷2),超越电梯公司***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检验费用4000元,腾翔物业公司应予以偿还;腾翔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9月4日向超越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超越电梯公司同意退还腾翔物业公司支付的五方对讲安装费1600元,综上,腾翔物业公司共应向超越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27200元(34800元+4000元-10000元-1600元)。 关于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超越电梯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超越电梯公司对此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11600元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超越电梯公司对该部分合同款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额为14000元的合同,超越电梯公司仅履行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部分,合同约定腾翔物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1日支付合同款7000元,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额为16200元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但未约定清楚具体付款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其中81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另81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腾翔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超越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272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超越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超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在2020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17号楼4台电梯的维保费用,期限是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证明该份合同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 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我方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短信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维保费,但是合同在2020年8月17日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2020年8月17日为准。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的服务合同应当是2020年8月17日就解除了,后期的维保费用,6台电梯的维保费用到12月份已经解除,支付的1万元就是这6台的电梯的维保费用。剩下只有4台电梯的维保费用没有支付,也应该计算到2020年8月17日,而不是一审判决的到1月,一审判决错误,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要说明一下事实。 3.电梯日常保养项目清单6份复印件,证据来源是上诉人的一审举证,客户签名中有六个不同的笔迹,说明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本人所签,是上诉人伪造我方的签名,证明合同解除后并没有提供服务,是因为我方对讲事项没有结束导致合同延期。 4.***与我公司通话录音,证明因五方对讲出故障,上诉人没有将五方对讲进行安装,属于上诉人违约,对方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虽然我方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但是是因为对方先违约,所以导致合同解除,我方未支付维保费的。对方起诉要求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5.证人**的证言,证明合同编号20190000378合同的维护保养费11600元已经支付。 经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想拿这份收据***戴,意在扰乱法庭秩序,因为作为支付方,如果把与上诉人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有银行的支付流水或者上诉人收取现金的收条,否则拿上诉人其中的一张收据来辩解支付的一万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收据是支付的17号楼的4台收据的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的维保费。这个收据可以反应一审所认定的2019年以前欠款。对证据2聊天记录截图分别截图与2020年10月5日和2020年12月22日,两次聊天都是一句话,分别表达不同意思,2020年10月5日的短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发现电梯有故障,不能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维保义务,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2020年12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维保费,可以反映出上诉人长期欠付维保费,被上诉人讨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上诉人一直说是我方伪造签名来向法庭起诉,伪造的举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是上诉人伪造,另外,这6张都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本人亲自所签,至于签字人是哪个部门的,我方不能确定,但在现场签订的时候,都是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对证据4,录音真实性认可,不反映被上诉人的抗辩观点。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拿11600元,2020年7月17日***也没去腾翔物业办公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习娥、***、**于2020年8月25日在被上诉人办公室要钱时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证据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合同编号为20190000378四台电梯的维保费116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因其陈述与腾翔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习娥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20年9月4日的10000元不在上诉人起诉的合同的电梯维保费范围内,但主张合同编号为20190000378合同项下的11600元的维保费已经支付,同时认为电梯检验费4000元包含在维保费中,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涉案三份维保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维保费的数额是多少;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无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编号为20190000378合同项下的11600元,被上诉人抗辩称已经支付,并以上诉人出具的11600元收据原件为准,但对于支付该11600元的具体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习娥与**的陈述不一致,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8月25日王习娥、**与***的录音内容,本院认定该11600元并未支付。 关于2020年9月4日收条中的10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将该10000元从涉案合同维保费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电梯检验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编号为TS3332425-20200378合同的约定,维护保养费14000元(3500元×4台),含电梯年检费,故该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应为10000(14000-4000)元,半年的维保费用应为5000(10000÷2)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故对于涉案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维保费用为32800(11600+16200+5000)元。超越电梯公司***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检验费用4000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五方对讲安装费16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电梯维保费及电梯检验费35200(32800+4000-1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20190000378合同项下的11600元的维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12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5800元,2020年6月1日支付下半年余款50%即5800元。故合同项下维保费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具体为:以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金额为16200元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但未约定清楚具体付款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其中81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另81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对于TS3332425-20200378合同项下的费用9000(5000+4000)元,扣除1600元,即7400元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从2020年8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超越电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 二、**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52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5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由**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由**港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