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8993某某与某某、某某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993号 原告:许业芝,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被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所海州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业芝与被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业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彬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业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超越电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金等共计114247元(后变更为1216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超越电梯公司以招标方式获取**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加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工程项目。后超越电梯公司又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安装施工时不慎右手腕被电锯切伤,后被送往海州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腕关节切割伤、右手背多发性肌腱离断伤。同年7月经**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再没有给予其他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中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只在被告1处干活两天,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50%以上的责任,原告是浦南镇小官庄村村民,其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其居住地也是在农村,而且在亩多承包土地,因此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且误工费偏高,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并根据原告伤情的弯曲程度按照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的标准,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现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超越电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与原告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局会认定为工伤,并且责任不应按比例划分,而我司也没有雇佣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原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超越电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原告在朝阳中路**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安装施工时,右手腕不慎右手腕被自己操作的电锯切伤,随即被送往海州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腕关节切割伤、右手背多发性肌腱离断伤,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2019年7月26日,**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业芝2019年1月24日右腕电锯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护理期及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45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5月19日**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业芝2019年1月24日受伤致右腕切割伤、右手背多发性肌腱离断伤,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 另查,朝阳中路**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加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超越电梯公司中标,被告**承包的是电梯基坑,与被告超越电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原告是木工,在电梯基坑施工时受伤。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超越电梯公司中标的**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办公楼加装电梯销售及安装工程项目中由被告**负责的电梯基坑施工时受伤,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用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应该属于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技能的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损失,自愿承担3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担的责任因二被告间关于施工的约定不明确,工程是被告超越电梯公司中标,被告**称承包的是电梯基坑,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8天*40元=320元、营养费45天*30元=1350元、护理费45天*100元=4500元、误工费182天*47200元/365天=23535元、伤残赔偿金51056*20*0.1=102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39617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亦应承担3000元(可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业芝赔偿款94731.9元。 二、被告**港市超越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晨 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户:32×××99;开户行名称:**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